(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月与杨明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月,杨明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王月,女,199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曾华,重庆市大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月诉被告杨明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杨明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明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21日司法鉴定程序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月诉称:2014年9月22日15时15分,被告杨明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龙水镇方向往东关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大足区大邮路1公里(惠东家居名都外)处,与行人原告王月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时妊娠5个月,后经伤情严重进行了引产手续,期间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77天。后被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预估78000元,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此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宏声广场平台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明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杨明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有任何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原告都拒不给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杨明炳赔偿原告王月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365403.25元。庭审中,原告王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595.57元、残疾赔偿金378240元(25216元/年×20年×75%)、被扶养人生活费151296元(25216元/年×16年×75%÷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元(32元/天×77天)、护理费4149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77天=6160元、后续护理费80元/天×365天20年×70%=408800元)、误工费19100元(100元/天×191天)、后续医疗费35000元、营养费5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62555.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明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本案事发地点在公路上,有明显的人行道,发生事故的地点在机动车道,因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正式发票、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为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对后续护理费有异议,应当主张5年,按70%计算,误工费过高,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为准,营养费无医嘱,鉴定费应该原、被告进行分摊,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愿意尽其所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月于1990年10月31日出生,系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从2010年12月5日起,原告王月与其夫杨森节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内,期间原告王月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沙桥村1组的大足区华丰机械厂上班。2013年3月27日,原告王月与杨森节生育一女,取名杨某某,女儿随父母一起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内。2014年9月22日15时15分,被告杨明炳驾驶电动三轮车由龙水镇方向往东关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大足区大邮路1公里(惠东家居名都外)处,与行人王月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月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侧额颞顶枕部急性硬膜下血肿;2、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颞顶部头皮裂伤;4、脑疝形成;5、电解质紊乱;6、中度贫血;7、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8、妊娠5月孕2产1引产。原告住院77日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后行完善头颅CT,准备完善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院外继续患侧肢体功能锻炼、针灸等康复理疗,骨科、神经外科、妇产科门诊随访,不适就诊,期间用去医疗费65526.64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月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疼痛康复科复诊,用去门诊费70.5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王月到西南医院康复理疗科治疗,但被告知没有空余床位,故未在西南医院治疗,期间用去挂号费10元,购买矫形器1800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王月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疼痛康复科复诊,用去门诊费460.5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伤情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月左侧肢体偏瘫属Ⅱ(二)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估计需人民币78000(柒万捌仟)元;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月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复诊,用去门诊费705.5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王月再次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颞顶部颅骨缺损,原告住院14天后于2015年2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饮食,继续患侧肢体功能锻炼及针灸治疗,不适就诊,14天内复查头颅CT,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期间用去医疗费40345.96元。两次住院,被告杨明炳为原告王月共垫付医疗费67300元。2015年3月2日,原告王月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复诊,用去门诊费405.5元。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杨明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月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5年4月13日,被告杨明炳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王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5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1、王月颅脑损伤后偏瘫属Ⅳ级伤残;轻度智力缺损属Ⅶ级伤残;颅骨缺损属Ⅹ级伤残;2、王月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伍仟元左右;3、王月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被告杨明炳述称:鉴定花去鉴定费、专家会诊费、邮寄费等共计3880元,由被告杨明炳垫付,但未提供相应票据。现原告王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按照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报恩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大足区华丰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大足区华丰机械厂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大足区华丰机械厂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矫形器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载卷为凭,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一、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王月自2010年12月5日起,就与其夫杨森节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某街道某社区某小区内,期间原告王月在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沙桥村1组的大足区华丰机械厂上班,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为标准进行计算;因原告王月在第一次伤残鉴定后,再次入院进行了颅骨缺损修补治疗,住院治疗对其病情有一定改善,故本院采纳住院治疗后的鉴定结论,即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在定残之日为24岁,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构成了1个4级伤残、1个7级伤残、1个10级伤残,故赔偿系数为72%,本院确定原告本人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72%=3621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月之女杨某某,在原告定残之日已满2岁,本案中,原告王月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同时其女儿经常居住地也在城镇,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则被扶养人生活费:18279元/年×72%×16年÷2人=105287.04元,根据相关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作为单独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列支,该费用全额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作为残疾赔偿金的组成部分,则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金额为467403.84元;2、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05872.6元、门诊费1652元等共计107524.6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月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共计91天,标准为:32元/天×91天=2912元,原告主张2464元,未超过2912元,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46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1天,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77天,未超过91天,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0元/天×77天=616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偏瘫4级伤残,出院后仍需护理,根据鉴定结论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因此其护理依赖系数为70%,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5年,故出院后护理费为:80元/天×365天×5年×70%=102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14960元,已超出此数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108360元予以支持;5、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后偏瘫4级伤残,已构成持续误工,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本院确定误工天数为255天,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91天,未超过255天,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王月在大足区华丰机械厂工作,但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社保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其工资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本市制造业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40739元/年÷365天×191天=21318.22元,原告主张19100元,未超过21318.22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1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两次住院91天这一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王月的出院医嘱中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介于事故造成原告偏瘫、引产等身体伤害,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定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划分及原告王月的伤残等级,酌定原告王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元;10、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350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偏瘫,需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此费用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王月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70552.44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行人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杨明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在发生事故后,杨明炳已赔偿原告67300元,故被告杨明炳还应赔偿原告703252.4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炳赔偿原告王月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03252.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4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月负担1425元,被告杨明炳负担2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子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