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经技区商初字第475号原告范宗国,居民。原告刘孝连,居民。原告范义梗,居民。原告范江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顺河街4号。代表人顾恩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世昌大道89-1。代表人吴龙胜,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第三人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经、刘志勇及第三人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诉称,范义学(范宗国与刘孝连之子、范义梗之妻、范江波之父)为鲁K×××××号出租车车主,该车辆挂靠在第三人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处经营。2013年7月15日范义学以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其中承运人责任险主险投保了乘客(四个座位),每个座位累计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别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1人,将相关保险责任扩展至司机,累计保险限额亦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由范义学交纳了保费。2014年6月19日1时17分许,范义学在驾驶鲁K×××××号出租车运送乘客的过程中,在威海市青岛路与海峰路交汇处与案外人马文科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范义学及车上四名乘客死亡的后果。事故后,被告按照保险合同对四名乘客进行了赔偿,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投保的保险是为了保障乘客和司乘人员的权益,故而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4.4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2)、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9222×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6540元(父亲范宗国7962×5年/3人、母亲刘孝连7962×5年/3人)、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170元(29222/365天×10天×1人61498/365天×10天×2人)、尸体冷冻费767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65916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辩称,被告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三人也就是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才是被告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合同的相对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主张保险金,而承运人责任险承保车辆司机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无权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而直接主张保险金。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只认可处理交通事故可以附带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未规定承运人责任险的司机或者乘客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可以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且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不涉及违反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理由如下:一、原告可以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1、有关司法解释对保险合同的相对性问题已经进行了突破,原告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是不可以直接起诉被告的,应由本案第三人起诉被告。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为了更有效地维护责任保险合同同一方的利益,法院应允许原告直接起诉被告要求赔偿;2、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与第三人都清楚,范义学才是涉案合同的真正当事人。二、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涉案车辆司乘人员是纳入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承运人保险范围的,范义学是涉案车辆的驾驶员,因此对于范义学死亡一事,被告应当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范义学(范宗国与刘孝连之子、范义梗之妻、范江波之父)与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威海市区出租客运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并约定:范义学以自备的鲁K×××××号轿车在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资质范围内从事出租客运业务,并向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及代征代缴的各种税费,且范义学必须参加以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义统一投保各种保险,保险费由范义学负担等。2013年7月15日,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附加险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并在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中特别约定中记载:本车车主为范义学。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旅客是指持有效运输凭证乘坐客运汽车的人员、按照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坐客运车辆的儿童以及按照承运人规定享受免票待遇的人员;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4。附加承运人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司乘人员在从事司乘工作时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1。2014年6月19日1时17分许,马文科醉酒后驾驶鲁K×××××轿车沿青岛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中路与海峰路交汇处,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范义学驾驶鲁K×××××号(车载乘客王卓、赵立秋、赵立东、谷北斗)相撞,致谷北斗、赵立秋、赵立东当场死亡,范义学、王卓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马文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范义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范义学于2014年6月19日到威海海大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144.4元。现原告以与被告签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合同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就部分损失计算方法达成一致意见:1、交通费500元;2、被告同意按29222元/年计算3人3天的护理费,但原告主张按29222元/年计算3人10天的护理费。但双方就其他诉讼请求争议较大,故原告提交经区殡葬用品商店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记载了范义学殡葬费用7670元,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尸体冷冻费用;被告及第三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殡葬费用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另查,范义学自2002年5月21日获得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系范义学之父亲范宗国、母亲刘孝连,该两人共生育子女三人。上述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保险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作为事故受害人范义学第一顺序继承人以责任保险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承运人责任保险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种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范义学是驾驶员,本不属于理赔特定对象。但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将“旅客”扩展至司乘人员,应认为驾驶员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旅客”具有同等的保险利益。双方将驾驶员列为保险对象,是对保险标的的范围扩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义务,故而范义学具备了本案所涉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的身份属性。同时,虽然范义学与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经营合同,但依据合同条款中的收取管理费、税费等具体约定来看,双方应属挂靠经营关系。具体到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过程来看,即是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统一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费由范义学实际负担,这不但是范义学与第三人的合同约定,也是符合当地出租车客运现状的事实,而且威海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汽车分公司在投保时也向被告披露了范义学系车辆实际车主的情况,从这个意义上讲,第三人是范义学投保保险的受托人,范义学系委托人,被告也知道这种挂靠经营、委托投保险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应当直接约束委托人范义学和被告,综上范义学家属有权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要求被告赔偿。同时,第三人并不反对责任保险合同第三者直接要求赔偿的利益主张,也符合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支付保险金的条件。从范义学生前从事的工作来看,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584440元(29222元/年×20年);另外,按照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受害人父母,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最低标准,本院应予准许,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540元(7962元/年×5年÷3人7962元/年×5年÷3人),故而本案残疾赔偿金为610980元(584440元26540元)。原被告就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和人数已经达成一致,但对处理丧葬事宜的时间存在争议,考虑到本案受害人系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会因交通事故而繁琐、冗长,故而该误工费可计算7天,即1681.27元(29222/年÷365天×7天×3人)。虽然原告提交了殡葬费用收费收据,但从收据中无法看出其中记载的7670元系尸体冷冻费,且该殡葬费用属丧葬费的范畴,原告主张了丧葬费则无权重复主张殡葬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赔偿是基于原被告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是与受害人本人和第三方违法交通行为共同造成的,从而引起原告的精神痛苦,并不是被告违约所引起,因此该责任应由第三方承担而非本案被告,故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并结合法庭调查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44.4元、丧葬费23193元、死亡赔偿金610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81.27元。上述损失在责任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医疗费1144.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丧葬费2319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死亡赔偿金61098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交通费5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误工费1681.27元;上述一到五项共计637498.6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驳回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赔偿尸体冷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2元,由原告范宗国、刘孝连、范义梗、范江波负担3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市分公司负担10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倩倩审 判 员 张德民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