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余慧芬与刘倩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620号原告余慧芬,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委托代理人余正德(系原告父亲),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被告刘倩竹,女,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余慧芬与被告刘倩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慧芬委托代理人余正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倩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慧芬起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刘倩竹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份,被告刘倩竹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万元,称一段时间后就会偿还借款,故原告当时也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5日要求被告书写了一张载明“兹借到余慧芬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逾期一天,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应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法用途,借款人刘倩竹,借款时间2014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倩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同意将利息按照月利率3%下调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倩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倩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案件审理中,原告余慧芬向本院提供一张载明“兹借到余慧芬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逾期一天,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应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法用途,借款人刘倩竹,借款时间2014年2月5日”的书面材料。以证明截至2014年2月5日,被告刘倩竹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具有借条性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刘倩竹出具一张载明“兹借到余慧芬现金人民币六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逾期未还,逾期一天,每天收取千分之三的罚息,借款人应保证所借资金用于合法用途,借款人刘倩竹,借款时间2014年2月5日”的书面材料给原告,尚欠原告余慧芬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和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余慧芬与被告刘倩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被告刘倩竹逾期未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引发本起纠纷,责任在于被告刘倩竹。因原、被告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刘倩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低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计算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倩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慧芬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4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3元,减半收取1001.5元,由被告刘倩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建宁县人民法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小红附: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交纳提示:被告刘倩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案件受理费1001.5元。逾期未缴,将移送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