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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罗树良与曲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罗树良,男,汉族,农民。被告曲海升,男,汉族,个体户。原告罗树良与被告曲海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人处的签名是本人签写,但该笔借款中含有利息,利息多少忘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一枚,证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我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所证明的内容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5.6%(换算月利率为4.67‰)。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海升向原告罗树良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的还款期限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海升辩称此笔借款中含有利息,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笔借款中含有利息,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曲海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曲海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罗树良借款本息合计35064元(以本金340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22日止,按月利率4.67‰,利息为1064元)。逾期仍按月利率4.67‰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减半收取33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振全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玲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