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2485号罪犯李平,男,汉族,1971年7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初中文化。现于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9)伊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5年7月3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李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平予以减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未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处罚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李平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