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孙腾志与蔡飞民间借贷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腾志,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2544号原告:孙腾志,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安徽省蒙城县人。被告:蔡飞,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利辛县人。原告孙腾志诉被告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丁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腾志和被告蔡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腾志诉称:被告蔡飞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孙腾志借款50000元,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孙腾志借款288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5%,上述事实有被告蔡飞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款利息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计为142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蔡飞立即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为14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腾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蔡飞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蔡飞于2013年2月29日向原告孙腾志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付2300元计息(即利率为月息4.6%计息);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孙腾志借款288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农历8月14日,逾期不还借款按月息5%计息。被告蔡飞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钱还了一点,大部分未还。被告蔡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蔡飞对原告孙腾志提供的证据一、二未提出异议,对原告孙腾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蔡飞对原告孙腾志提供的证据一、二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对原告孙腾志提供的证据一、二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被告蔡飞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孙腾志借款5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付2300元计息(即利率为月息4.6%)。2014年5月7日被告蔡飞向原告孙腾志借款28800元,当时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农历8月14日,逾期不还借款按月息5%计息。被告已还了50000元借款三个月的利息6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蔡飞分两笔向原告孙腾志借款7.88万元,给原告孙腾志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孙腾志主张被告蔡飞偿还借款7.88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分别为月息4.6%和5%利率偏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双方约定借款计息之日至清偿之日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腾志借款本金788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3年12月29日、本金28800元自2014年农历8月14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78元,由被告蔡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银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