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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东与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杨东,男,汉族,1978年1月14日出生,个体。被告韩福,男,汉族,铜川镇退休职工。原告杨东诉被告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福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杨东借款18万元。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福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整;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借款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韩福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被告赵韩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福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杨东借款18万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杨东与被告韩福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韩福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福偿还原告杨东借款18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