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商终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扬中市先锋磨具有限公司与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扬中市先锋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丹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建新,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市先锋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瑞祥。上诉人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公司)与被上诉人扬中市先锋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先锋公司与德迈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先锋公司根据德迈公司的订单为其生产制作一批磨轮,并通过快递物流送达给德迈公司。订单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当月25日前开票,次月底前付款”。截止2013年6月5日,先锋公司合计向德迈公司提供了价值140050元的货物,并向德迈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5日,金额为86160元。德迈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支付了38490元,于2013年11月5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8156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先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先锋公司与德迈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德迈公司在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未按约付清货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先锋公司要求德迈公司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付清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约定的“当月25日前开票,次月底前付款”的时间计算。德迈公司辩称的事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德迈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德迈公司支付先锋公司货款815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505.30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87065.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先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6.50元,由先锋公司负担38元,德迈公司负担2008.50元。德迈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裁判未说理,粗暴驳回德迈公司的主张。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先锋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和物流单均没有签收人;物流单经查询均无物流信息;其中三张物流单记载有“对方已签收”的字样,可以推测先锋公司持有已签收的凭证,但其至今未提供,可认定先锋公司并未交付货物;且有关收货字样系先锋公司单方书写,不能证明其已交货;物流单未记载具体物品、价值,原审认定德迈公司已收到价值81560元的货物无依据。先锋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仅能证明德迈公司已支付58490元,对账单系先锋公司单方出具,故先锋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其交付140050元货物的事实。对账单、送货单、物流单记载的时间、数量、次数均不对应,表明证据均系伪造。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先锋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送货单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根据采购订单约定货款是次月底即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但先锋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先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先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先锋公司答辩称,先锋公司已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订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增值税发票德迈公司也予以认可,德迈公司收到发票并已入账进行了抵扣,应当能够判断先锋公司已完成了交货义务;送货单虽然没有德迈公司签字认可,但快递物流单系第三方快递公司出具的凭证,完全可以证明先锋公司已经交付了货物,送货单、物流单、增值税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如果德迈公司没有收到货物,不可能将发票入账并进行抵扣;德迈公司支付了58490元的货款,但其只承认收到38490元的货物,另外支付20000元毫无理由。德迈公司认可收到价值38490元的货物,先锋公司也是单方制作送货单,并通过物流公司送货至德迈公司,其余货物也是按照同样的交易习惯来交易的。请求驳回德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先锋公司与德迈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先锋公司主张其已向德迈公司交付了价值140050元的货物,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快递物流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送货单、快递物流单没有德迈公司签字,但快递物流单系第三方快递公司出具的凭证,具有一定的公信力,且德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收到的货物系采用其他的送货方式;德迈公司收到先锋公司交付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后,从未就发票金额提出过异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先锋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其向德迈公司交付了价值140050元货物的事实。德迈公司认为相关证据系先锋公司伪造,不能证明先锋公司已交付货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采购订单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当月25日前开票,次月底前付款”。先锋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6月5日,且德迈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先锋公司支付了20000元货款,故先锋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德迈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迈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7元(已预缴2053元),由上诉人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富阳德迈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治 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