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淑荣与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荣,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加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周淑荣,女,1976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兴安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朱佩金。委托代理人岳书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淑荣诉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荣、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签订《预售房协议》一份,按协议的约定,原告于当天就给付被告房屋价款17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交房,但因为被告改变设计,所建房与原设计不一致,原告提出退房,经双方协商,被告已将房款17万元退还原告,但利息没给,原告在索要房款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打了原告,经派出所协调,被告的副总在派出所与原告达成10日内给付利息的协议,之后,被告单位的财务给原告算了一下利息,会计许松涛出具了计算单,利息为15840.00元,经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利息15840.00元。被告辩称,被告单位会计许松涛出具的计算单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但原告应按银行同期活期的利率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原告预购买被告的丽水春城小区2号楼西数5单元609号房屋一户,原告付购房款17万元。2015年4月14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岳书辉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本人岳书辉代表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淑荣达成一致,于一周内解决退房款本金共壹拾柒万,已退回玖万,余额捌万元整按协议时间内给付,利息按银行利率贷款方式计算,于十日内解决”。2015年4月29日被告单位会计许松涛给原告出具利息计算单一份,利息额为15840.29元。被告已退给原告购房款本金17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售房协议复印件、协议、利息计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关于利息已约定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且被告单位会计已计算出利息数额为15840.29元,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按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利息数额,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周淑荣利息15840.00元。案件受理费196.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退回原告周淑荣98.00元。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 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