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吴某某,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委托代理人刘铁,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法定代表人裴昌盛,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铁,系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石文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昆,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何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马书航,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张群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刘潇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铁、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利群、秦坤、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马书航、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国红、刘潇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6时20分,我驾驶急救车护送患者前往医院,途经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街交叉口时与辽P666**轿车相撞,相撞后急救车侧翻,车损严重,车内人员五人受伤一人死亡,我受伤后被送往锦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共计住院55天,花费医疗费27043.02元。2013年6月11日,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制作此道路事故证明”。2013年12月24日,锦州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身体造成很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吴某某是辽P666**号车辆的驾驶司机,轿车所有人系建昌县人大,轿车投保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救援中心急救车投保于都邦保险公司。我曾多次找被告协商,协商不成,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五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50.18元。被告吴某某、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辩称,2013年5月28日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吴某某驾驶单位车号为辽P666**轿车去锦州因公出差,当答辩人的车辆行驶到南京路由南向北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闯红灯,没有鸣报警器和标志灯的救援中心的救护车相撞,造成救护车内多人受伤。2013年6月11日经锦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吴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酒驾、闯红灯、超速、逃逸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辽P66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辽P666**号轿车不存在过错,故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且赔偿总额不超过12100元。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确实发生了事故,发生事故的车辆是我单位所有的,发生事故当天属于正常行驶,是因为被告吴某某车辆没有采取避让导致这场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主要或全部的责任,我中心车辆也投保到都邦保险公司,我们愿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辽5C08**号急救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限额是5万元。事故发生时急救车正在执行紧急救援活动,根据道路交通法第53条规定,在本次事故中辽5C08**救护车不存在任何过错,应该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无责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6时20分,原告王某某驾驶发动机号后六位为5C0859的无牌救护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央大街交叉口闯红灯通过时,与沿中央大街由南向北绿灯正常通行的由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辽P666**号轿车相撞,辽P666**号车辆左前部撞击救护车右侧后轮,救护车侧翻,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救护车内司机王某某、担架员涂波、护士王笑妹、医生李博、患者家属乔宝玲受伤,患者乔宝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当即被送至锦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其他诊断为“左肘关节皮肤擦伤、左肩锁关节Ⅰ脱位”。住院病志载明原告住院55天,其中离院33天,实际在院2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陈丽娜,城镇户口,原告主张以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3.6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54.7元,住院医疗费25188.32元,合计25543.02元,此款项由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垫付。原告王某某每月工资组成为基础工资加效益工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1521.6元、1094.6元、1207.6元,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6月26日发放基本工资497.6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每月发放工资27.6元,2014年3月26日发放工资807.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误工工资。又查明,2013年6月11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无违法行为;对死者乔宝明死因无法确定,无法查实。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锦中心法医司鉴[2013]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右肩部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原告王某某花费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为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18日,在重新鉴定过程中,经司法鉴定所法医示明,原告王某某认可按照十级确认其伤残等级,且不再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五被告对原告的意见均予以认可。再查明,原告王某某系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司机,被告吴某某系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人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履行职务行为。辽P666**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发动机号后六位为5C0859的无牌救护车所有权人系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在本院另案告诉的涂波、李博、王笑妹、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涂波9127.46元、李博15869.75元、王笑妹8395.76元、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31035元。乔宝玲伤势较轻未发生医疗费用、死者乔宝明的相关费用已由乔宝明所在单位赔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卷宗材料、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诊断证明书、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基本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保单抄件、本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440、00441、00444、00445号案件卷宗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3条第一项的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王某某虽驾驶救护车执行紧急任务,但遇信号灯为红灯的路口时,其未有明确警示,在未能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辽P666**号小型客车,虽遇信号灯为绿灯的路口正常通行,但从两车相撞部位看,可以认定两车是在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救护车即将驶过路口的情况下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被告吴某某在遇有救护车通行的路口未能主动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两者之间的责任比例为60%:40%。原告王某某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要求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作为救护车驾驶员要求本车投保驾驶员责任险的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上述两种请求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吴某某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驾驶辽P666**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无牌救护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人身损失,应由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辽P666**号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牌救护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驾驶员责任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王某某与另案告诉的涂波、李博、王笑妹、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同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告吴某某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按照上述五名受害者经济损失数额的比例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内分别进行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因此款已由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垫付,故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因原告提供了基本工资表及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按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与其误工期间每月实发工资差额之和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住院期间存在离院情况,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照2013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63元/天计算,低于法定标准,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照每天4元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8506.88元(赔偿明细附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7522.86元,其中向原告王某某赔偿交强险保险金73936.86元,向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4559元;二、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8506.8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77522.86元后,余额20984.0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984.02元的40%,即8393.61元,其中向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8393.61元;三、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98506.88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77522.8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8393.61元后,余额12590.41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驾驶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590.41元,其中向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支付由其垫付的医疗费12590.41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51元,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负担332元,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担222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锦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负担900元,被告建昌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旭代理审判员 朱丽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琳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一、医药费:25188.32+273.7+81=25543.02元;二、误工费:11220元事发前三月平均工资(1521.6+1094.6+1207.6)÷3=1274.6元(1274.6-497.6)+(1274.6-27.6)×8个月+(1274.6-807.6)=11220元;三、护理费:63.63元/天×22天=1399.8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2天=1100元五、交通费:4元/天×22天=88元六、伤残赔偿金:25578×20×10%=5115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98506.88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交强险数额为:77522.8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71863.88元。包括:误工费11220元+护理费1399.86元+交通费88元+伤残赔偿金511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71863.86元(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本案五名受害者死亡伤残赔偿项损失之和未超出该项11万元限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5658.98元包括:包括医药费2554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6643.02元(超出该项1万元限额)本案按照五名受害者的损失比例计算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数额为5658.98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明细商业三者险赔偿项数额为:8393.61元。(98506.88-77522.86)×40%=8393.61元都邦保险公司驾驶员责任险赔偿明细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项数额为12590.41元。98506.88-77522.86-8393.61=12590.41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