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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一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建刚与秦世雄、秦进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秦世雄,秦进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1005号原告王建刚。委托代理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世雄。被告秦进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城商务广场A座11层。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国,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建刚与被告秦世雄、秦进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秦世雄、秦进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7时00分许,被告秦世雄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赤堠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堠村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王建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世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乐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另被告秦世雄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秦进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7368.8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秦进虎辩称,我已经垫付了2040元。被告秦世雄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驾驶员没有其他违法情节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被告秦世雄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乐市赤堠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赤堠村南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通过该路口的原告王建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乐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世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建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建刚住院41天。经查,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被告秦进虎系该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秦世雄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4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对原告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2015年6月23日被告表示放弃鉴定。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新乐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误工证明相关材料、电动自行车销售、专用保修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发生医疗费12999.29元,检查费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1730.99元(15410元÷365天×41天=1730.99),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新乐市中天伟业建筑有限公司开具的误工证明上载明的工资3450元/月,共计108天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证据,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主张按照建筑行业标准3795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主张予以认可。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出院休息8周,原告住院41天,原告误工时间共计101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502.34元(37954元÷365天×101天)。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700元,因受损电动车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4日,故车辆损失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资料复印费9.8元,并提供了票据作为证据,因该笔支出系处理交通事故必要支出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根据以上损失情况,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中原告医疗费12999.29元、检查费6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7737.09元由侵权人秦世雄予以赔偿。误工费10502.34元、护理费1730.99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全部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复印费9.8元属事故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秦世雄进行承担。被告秦世雄垫付的204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10502.34+1730.99+1500元=23733.33元;被告秦世雄应赔偿原告共计7737.09元+9.8元-2040元=5706.89元。关于原告要求秦进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实际侵权人系秦世雄,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所有人秦进虎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建刚23733.33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秦世雄赔偿原告王建刚5706.89元。三、驳回原告王建刚对被告秦进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被告秦世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