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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1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侯永明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侯永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1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锋。委托代理人:余德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明。委托代理人:卓小燕。上诉人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温龙开民初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2日候永明进入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为候永明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10月27日候永明因不慎被皮带绞伤右手,被送往温州龙湾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以“覃顺兵”的名义办理住院手续,经诊断为环指末节指体撕脱离断伤,中指末节指体不全离断伤,示、中、环指末节指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中、环指指深屈肌腱部分断裂,于2013年11月11日出院。候永明受伤后没有再到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10月24日,候永明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6月至2017年7月);2、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二倍工资44000元;3、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证明,载明“申请人侯永明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立案,至今未审理,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和延期审理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26条之规定的情形。”候永明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对于候永明要求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1480元、营养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候永明在审理中增加的该项诉请属独立的劳动争议,也未经过劳动仲裁,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候永明可另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证人潘某清、邹定财陈述的证言,再结合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朱莲通过银行向候永明转账2013年8、9月份的工资各2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而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该事实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采信候永明的陈述。现候永明要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自2013年6月2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按双倍工资的标准支付侯永明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1日期间的工资。而侯永明的月工资可按侯永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中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2个月工资的平均工资予以确定,即侯永明的月工资确定为2000元。侯永明主张其每月工资为4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因此,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共应支付侯永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2000元(2000元/月×11月)。关于侯永明要求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故依法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因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未为侯永明办理社会保险,现侯永明要求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其补缴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侯永明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日至2014年7月31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侯永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三、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相关规定为侯永明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四、驳回侯永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宣判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侯永明不是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了证人罗某、黄某均,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判以两证人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不当。三、侯永明提供的录音材料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判予以认定不当。四、证人潘某清、邹定财系侯永明的老乡,与侯永明存在利害关系,原判将上述两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五、侯永明一审中当庭提供的转账凭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判将该凭证中朱莲支付给侯永明的2000元款项认定为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侯永明的工资款,依据不足。即便朱莲有向侯永明支付款项,那也是可能朱莲的个人行为。六、侯永明是周石明招聘的,工资待遇是和周石明谈的,其于周石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性比较大。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侯永明对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侯永明答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周石明是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9月份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朱莲通过银行向侯永明分别支付2000元,原判结合证人潘某清、邹某证人证言,认定该款项为工资款,进而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朱莲的行为可能是个人行为及侯永明可能与周石明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罗某和黄某均都是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用具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即侯永明方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符合证据采信规则。综上,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星耀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伟达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吴跃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