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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来友与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友,张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张来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香娟。被告张国兴。原告张来友诉被告张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来友起诉称:被告张国兴于2013年10月14日因厂里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而后又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有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来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8万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被告张国兴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张来友借款3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14年2月15日,被告张国兴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张来友借款8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原告自认上述3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2年10月份,因被告要求延期归还而重新出具了上述3万元的借条。8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3年2月15日,当时共借给被告11万元,归还3万元后,重新出具了上述8万元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借款11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来友借款11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张国兴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敏敏审 判 员  丁灿林人民陪审员  高国荣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