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志雄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雄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雄,男,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13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子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1日晚,陈岳森(已判决)等人于西埔镇金尊KTV388号包厢(下称金尊KTV)内与被告人张志雄等人理会喝酒,随后赶到的陈杰勇、吴聪敏(均已判决)进入388号包厢,陈杰勇与张志雄发生口角,吴聪敏则拿一把椅子砸向包厢的天花板,张志雄等人见状便拿起酒杯、酒瓶等物将陈杰勇等人砸出包厢。期间,张志雄见陈杰勇等人闯进包厢,便联系张志森(已判决)等人到KTV帮忙打架。随后,张志雄等人也冲出包厢与对方互殴,后双方边打边往KTV一楼方向撤离,在KTV二楼处,张志雄持一灭火器喷向陈岳森等人。陈岳森、陈岳欣、陈伟坚(已判决)等人追打张志雄至东山之夜KTV的一货车旁,此时应张志雄之邀到现场的张志森、方钰韩、陈某甲(已判决)等人见状也冲向陈岳欣等人,陈岳欣见状便从地上拿一块石头扔向冲过来的人,后与其他人逃离现场。同时,经张志森纠集的黄某(已判决)携带一把仿真枪也到现场与张志森、张志雄、陈某甲、方钰韩等人会合,而后坐一部轿车于路上寻找对方人员,至南市大排挡附近发现被害人陈某乙等人,张志雄便叫车主停车,后伙同张志森、黄某、陈某甲、方钰韩一同追赶陈某乙等人至一巷子内,而后共同殴打陈某乙致轻微伤。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志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本院(2013)××刑初字第××号及(2014)××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张志森等人的证言,东山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雄公然藐视国家法纪,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涂秀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云松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