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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宋佳佳与杨道成、XXX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佳佳,杨道成,X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宋佳佳,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修强,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成,居民。被告XXX,居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坛路与开源路交汇处西北角商务楼。负责人王永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公司职工。原告宋佳佳诉被告杨道成、XXX、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周修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成、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44961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杨道成无证驾驶标的车,属于责任免除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2013)宿豫民初字第0310号判决中,我司已经赔偿了原告的误工、护理费各106天,本次原告再次主张误工、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诉讼。被告XXX未到庭,庭前提供答辩状一份辩称:鲁Q×××××号正三轮车我已在出事前卖给了韩爱红,并有买卖协议为证,这次事故与我无关。被告杨道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17时20分,在苏2**线与赣江路交叉路口处,王艳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从南向北行驶,在向西左转弯时与从东向西行驶被告杨道成驾驶的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致王艳秋、杨道成和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佳佳三人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道成和王艳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佳佳无责。原告及王艳秋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分别于2013年6月4日、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310号、(2014)宿豫民初字第0063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以下事实:1.鲁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宋佳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208元(106天)、护理费5300元(106天)、交通费250元计2275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王艳秋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13128元;3.原告宋佳佳系宿迁市华茂毛纺织染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42元;4.原告伤情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等,其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3519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760元,共计36246.16元。2015年4月1日,原告宋佳佳再次到宿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次日行右尺桡骨、右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养3月、加强营养、定期来院复查:1月2月3月、如有不适门诊随诊等。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道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杨道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王艳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宋佳佳受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且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应由侵权人被告杨道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XXX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营养期限,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二次手术期间及出院后合计为30天。关于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宋佳佳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3010元;二、被告杨道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宋佳佳医疗费等损失3059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道成负担120元,原告宋佳佳负担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杨道成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直接至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141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7天=306元3.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4.误工费:60元/天×(90+17)天=6420元5.护理费:60元/天×(90+17)天=6420元6.交通费:170元1-3合计14741元4-6合计1301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3010元;被告杨道成在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承担:【14741+36246.16(第一次诉讼判决书已确认)】×60%=30592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51。四、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5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