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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文明、吴纯忠等与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兰行初字第33号原告吴文明。原告吴纯忠。原告叶素琴。委托代理人张维玉。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兰溪市三江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孙晓媚。原告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与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兰江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因该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文明、吴纯忠、叶素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唐云峰审 判 员  陈子薇助理审判员  吴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仕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