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二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洁与被告王太平、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洁,王太平,李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二初字第134号原告贺洁,女。委托代理人何飞,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王太平,男。被告李巧云,女。原告贺洁与被告王太平、李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飞、被告王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巧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洁诉称,被告王太平与被告李巧云系夫妻关系,因原告与被告王太平有工作上的往来,相互熟识并多次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与支持。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太平累计从原告处借款884760元,被告王太平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王太平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效果。故诉至法院,特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88476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贺洁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即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太平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88476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太平没有异议,但提出已归还5900元。被告王太平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现在确实困难,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及减免一点利息。被告王太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巧云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所举证据,合议庭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合议庭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太平、李巧云系夫妻,原告贺洁因工作关系与被告王太平熟识,原告贺洁经常在经济上给予被告王太平支持,截止2014年12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太平累计从原告处借款884760元(其中本金77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被告王太平于当天出具了借条一张。之后,被告王太平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亦无效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太平向原告贺洁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与被告王太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王太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巧云与被告王太平系夫妻,被告李巧云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太平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被告王太平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向原告借款为共同债务,被告李巧云应就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太平、被告李巧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贺洁本金及利息共计8847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7元,财产保全费4943元,共计17590元,由被告王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李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