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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普某某、李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5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1995年8月2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彝族,户籍地云南省。辩护人余超,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本市闵行区莘朱路XXX号嘉联超市西侧10米处无端冲撞并殴打康某某及被害人庄某。当庄某提出责问后,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结伙追打庄某及康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持菜刀威胁庄某不准报警,并划伤庄某右手。经司法鉴定,庄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擦挫伤和右手掌侧大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康某某因外伤致左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当日,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康某某、崔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三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结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普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以杨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黄红红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