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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中民终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吕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6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沾益县西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云南省沾益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女吕某甲(现改名为巴某菲),现年12周岁。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经沾益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年支付抚养费300元。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吕某甲一直随被告吕某某生活至今,现在麒麟区三宝镇XX小学就读。被告吕某某与原告离婚后又再婚并生育一女。原告自离婚后至今未按照调解协议支付过抚养费给吕某甲。庭审中,吕某甲当庭表示要跟随母亲吕某某生活,因为跟母亲在一起感觉幸福、快乐。原审法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原、被告离婚后,按照约定,婚生女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并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为女儿提供了稳定的生活、学习和成长环境,并对女儿尽了抚养、教育义务。若改变女儿的生活环境将会对其健康成长产生不利影响,且吕某甲本人亦表示要跟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要求将孩子变更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5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麒少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婚生女吕某甲变更由上诉人抚养。事实和理由是,上诉人多次行使探视权,被上诉人均予以阻止,现上诉人有固定住所和较好的经济条件,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可以变更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吕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同时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规定的变更抚养的法定情形,依照本案事实,婚生女一直由吕某某抚养,且年满12岁,其本人意愿是随母亲生活。据此,上诉人要求变更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跃昌审判员  张玲玲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