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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凤高与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高,吴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450号原告赵凤高,教师。被告吴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凤高与吴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高、被告吴亚委托代理人徐业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凤高诉称:2009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7500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亚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只是没有收回借条,故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75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加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在出借人即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凤高支付借款1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