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个体。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巩伟、马开春,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车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4时30分许,在临沂市罗庄区鲁南花卉市场C区摊位,连某因琐事骂了孙某(韩某的岳母)一声,后孙某与连某及其妻子上某发生口角。之后,孙某的女儿刘某在现场给丈夫韩某打电话,被告人韩某接电话后赶到事发现场,与上某争吵后采用脚踹等手段将上某打伤,致上某胸部多发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上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4日,被告人韩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韩某与被害人上某达成和解协议,韩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上某经济损失105000元。被害人上某对韩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上某陈述,证人黄某、连某、孙某、张某、刘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韩某供述,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和解协议及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认为,韩某虽然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具有从轻或减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韩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韩某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韩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投案并供述了伤害上某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韩某赔偿了被害人上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被告人韩某的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韩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文湘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