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吴某。被告张某。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指定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都已成家。由于被告生活糜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已分居八年之久。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廿二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亳州市谯城区汤陵街道办事处灵津渡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在该社区估衣街,属常住居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只加盖单位公章,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盖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在本案中不予认证。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廿二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成家。2015年5月26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活动,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朝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鑫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