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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弟池与李红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41号原告高弟池,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委托代理人李良同,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春招,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红亮,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丁花,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李红亮胞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周前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波,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高弟池与被告李红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胡贵成、雷萍组成合议庭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弟池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同、胡春招,被告李红亮的委托代理人李丁花,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阳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弟池诉称,2014年9月20日40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湘LH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虹路交汇路口转弯进入飞虹路时,撞上沿飞虹路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弟池,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月1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高弟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属于拾级伤残。根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4)第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亮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经查明,肇事辆湘LHL8**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两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亮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78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6082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2主体资格信息。4、被告李红亮驾驶证及湘LHL8**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李红亮准驾车型为C1D及湘LHL8**车主为李红亮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郴公交认字(2014)第09008号复印件,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红亮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高弟池不承担责任的事实。6、第四人民医疗诊断书、病情介绍,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左胫腓骨中上段1度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其在医院做了左胫腓骨手术,待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住院费用8000元左右的事实。7、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的事实。被告李红亮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已赔偿原告医疗费等7万余元,并达成了赔偿协议,在协议中将我所购买的交强险赔付额亦全部赔偿给原告。就上述辩称,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0月17日、23日收条,拟证明被告李红亮胞姐李丁花替被告李红亮支付原告住院费10000元、9400元,合计19400元的事实。2、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被告李红亮胞姐李丁花为被告李红亮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2578.81元及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案车辆湘LHL8**号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该交强险中承保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基于此情况,被告愿意依法在该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原告诉请的诸多赔偿项目以及金额有的计算过高,有的证据不足,具体情况如下:1、伤残赔偿金计算过高。原告于1952年7月17日生,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9月20日,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年限为17.5年。2、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及本案被告李红亮家属积极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原告起诉5000元过高,应认定为3000元为宜。3、后续治疗费证据不足。尽管原告提供了《病情介绍》拟证明其取内固定及住院治疗约需住院费用8000元,但该笔费用只是一个不确定的约数,需待其实际产生后另行理赔或起诉。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不应承担。1、原告与被告李红亮就本次交通事故没达成一致协议,也没有依法按要求提供合格的资料向被告进行理赔,因此,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原告请求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来承担。就上述辩称,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拟证明被告李红亮在平安财保湘潭中心支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举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红亮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7项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的病情介绍有异议,认为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为不确定的约数,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或理赔。原告高弟池对被告李红亮提交的1-2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对被告李红亮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项目(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赔偿范围10000元,超过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高弟池及被告李红亮对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7项证据及被告李红亮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合法性、关联性,均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举证及原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40分许,被告李红亮驾驶湘LHL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郴州市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飞虹路交汇路口转弯进入飞虹路时,撞上沿飞虹路人行横道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弟池,造成原告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5年1月12日,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高弟池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伤属于拾级伤残。根据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郴公交认字(2014)第09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红亮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另外,经查明,肇事辆湘LHL8**号五凌牌面包车系李红亮所有,被告李红亮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红亮的姐姐李丁花多次代表被告李红亮交纳住院治疗费,共计42578.81元,并赔偿原告高弟池除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外的经济损失19400元。原告高弟池与被告李红亮还达成协议,将其所购买交强险中的赔偿额全部赔偿给原告高弟池。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红亮驾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经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湘LHL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湘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保险赔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李红亮的姐姐李丁花已替被告交纳住院治疗费共计42578.81元、并赔偿原告高弟池除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外的经济损失19400元,且原告高弟池与被告李红亮还达成协议,将其所购买交强险中的赔偿额全部赔偿给原告高弟池。原告诉称的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有郴州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书证明取内固定手术约需费用8000元,故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弟池伤残赔偿金47826元、(23913×25%×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508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高弟池后续治疗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付之后,可以抵扣被告李红亮的赔偿。原告高弟池不享有本判决一、二项重复赔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高弟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0.65元,由被告李红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人民陪审员  雷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