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与梁凤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梁凤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稚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添,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凤华。委托代理人陈军流。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凤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添,被告梁凤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应原告单位业务要求从事临时钉箱劳务,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务报酬是按计件发放,平均一个月的报酬为1300元,2013年12月13日晚上8点,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骨盘骨折等伤害。2015年被告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39245.85元给被告,原告认为,仲裁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向被告支付仲裁书裁定的补助金,理由有:一、原告从来没有雇佣过被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工伤鉴定时提供了工资表,用来证明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工资表有原告公司的名称,但没有被告自己领工资的签字,仲裁庭也确认该证据是因协助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而虚开的,并非被告的工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适用法律错误,计算被告平均工资时没有按2012年统筹地区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有关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11)73号文件也明确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医疗补助金14950.8元给被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8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13.1元共计39245.85元给被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证明原告主体合法身份;2、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符提起上诉;3、工资表,证明梁凤华2013年工资情况。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判决。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工资表,证明被告工资;4、仲裁裁决书(玉劳人仲字(2014)第15号),证明劳动关系成立;5、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已作工伤认定;6、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7、仲裁裁决书(玉劳人仲字(2015)第5号),证明仲裁裁决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并无公章,无法证明原告认为的被告不是本公司员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工资表是虚假的,是为被告处理交通事故而出具的,对证据4~5有异议,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对裁决书裁决认定的三个赔偿认为不应由原告支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7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是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被告于2010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钉箱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3日晚上8点,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骨盘骨折,左骶髋关节骨折并脱位、左趾骨下肢骨折。被告受伤后被送到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至今未痊愈。2014年9月18日,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玉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xxx号)认定被告在2013年12月13日晚上8点在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玉劳鉴伤字(2014)xxx号)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已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5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30.3元。玉林市2013年职工平均工资为3114.75元。2015年1月5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辞职书,以自身原因不能继续工作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未支付工伤待遇给被告。被告不服,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劳人仲字(2015)第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彩泰彩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81.95元给申请人梁凤华。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彩泰彩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0.8元给申请人梁凤华。三、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彩泰彩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13.1元给申请人梁凤华。四、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玉林市彩泰彩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5元给申请人梁凤华。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梁凤华于2010年9月21日进入原告公司从事钉箱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应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9月20日就该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才提出申请,其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9月2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164.5元依法无据,不予支持。2015年1月5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邮寄辞职书,以自身未能工作为由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二十条:“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643.25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12月13日晚上8点,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认定被告该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29日,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拾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计发基数:……拾级伤残计发六个月。”及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被告发生工伤后应由原告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30.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前12个月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的规定,被告每月工资低于玉林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114.75元的60%,应按玉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每月1868.85元(3114.75元×60%=1868.85元)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被申请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工资13081.95元(1868.85元/月×7个月=1308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工资14950.8元(1868.85元/月×8个月=149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工资11213.1元(1868.85元/月×6个月=11213.1元)给被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三)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依法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应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375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81.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213.1元共计39245.85元给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081.95元给被告梁凤华;二、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950.8元给被告梁凤华;三、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11213.1元给被告梁凤华;四、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75元给被告梁凤华。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玉林市畅泰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