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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小素诉武自礼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重字第00001号原告李小素,女,195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系原告李小素儿媳。委托代理人任露露,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自礼,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李领印,男,195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素诉被告武自礼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任露露,被告武自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领印、李晓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素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6月20日23时许,在坞头村东头,被告与原告丈夫商量帮助其赌博借高利贷,原告发现斥责被告后,被告一把将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右腿骨折。被告让“120”急救车将原告拉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腿股骨颈骨折,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和生活费。原告出院后又在家卧床半年之久。被告害怕原告向派出所告其伤害,多次向原告求情,并于2012年元月向原告书面承诺,从2012年2月起,每年赔偿原告15000元,计10年,10年后每年赔偿原告10000元,直至被告死亡。书面承诺生效后,被告先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分4次支付原告5000元。2013年2月,被告说工资增加以后每年赔偿17000元,并在当年2、3月两次支付原告各1700元。2013年4月,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不予支付。现在,原告受伤的右腿内固定的三个钢钉仍未取出,经拍片检查,骨痂形成也不好,行走十分困难。原告丈夫患股骨坏死,原告本来是家里的顶梁柱,现在生活自理都很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2012年元月对原告的书面承诺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从2013年4月起每年赔偿原告15000元,连续赔偿9年,9年后每年赔偿原告10000元至被告死亡时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重审期间,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6254.91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0850元、二次手术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9814.9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自礼辩称,1、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原审中以合同纠纷起诉,但在本次审理中以健康权纠纷为案由,改变案由及诉讼请求,因此,作为一个新的案件,原告应撤回起诉,重新起诉,仅仅以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要求法院审理是错误的。2、原告诉称被告对其侵权的事实不存在,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被告所写的“承诺”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无效。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是否系被告造成?2、如果是被告造成,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原告损失范围有哪些?4、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李小素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原告拟以该承诺书证明被告侵权,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所花费的医疗费;3、沁阳市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需行二次手术,手术费用在75000元左右;4、伤残鉴定书,原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0%。被告武自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的相关病历;2、洛阳正骨医院关于原告的病历的复印件;3、原告在沁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单,被告拟以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述其腿伤是自己行走时造成,与被告无关,新农合经过调查腿伤是怎样造成,然后才报销;如果是侵权造成的,原告就不应该去新农合报销,如果去新农合报销的话,就不能说伤是别人造成的,任何人不能从非法行为中获利,不能通过欺骗的方式骗取新农合的报销,现又要求被告赔偿;4、被告在工作期间所得的相关表彰证书,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被告因为和原告有特殊关系,故在受到原告威胁恐吓的情况下,违心写下承诺书,如果该关系公之于众,被告将会受到谴责及处分;5、被告的工资本,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从2012年-2013年均是每月2332元,没有增加,原告诉称的被告工资增加,与事实不符;6、原、被告的手机信息打印件,被告拟以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不正当关系存在十几年;被告在原告身上付出了大量的金钱;如果原告的伤真是被告造成的,发信息应该是要求赔偿,不能理解的是原告在受伤的情况下,发了只有特殊关系下发的暧昧的、伤感的信息,从而看出原、被告关系不是侵权和被侵权的关系,而是不正当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承诺书是被告所写,但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1)该份承诺书不显示被告在什么时间、地点对原告造成什么伤害;(2)承诺书的内容是荒唐的,不可信的,比如“为保双方名声”,和伤害没有关系;“此事如从我家任何人透出,一切赔偿无效”,该条件非常苛刻和无理。承诺书不能作为伤害和赔偿的证据。写承诺书之前,原告说不写不让被告走,没有办法了,被告在原告家办的厂子里写的承诺书,几乎是原告说啥被告就写啥。故该承诺书是没头没尾,中间也没有过程。关于承诺书的格式、落款被告并不是不懂,但由于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达,被告有意不写这些东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人自述,都写明是在自己家行走时摔倒;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认为是违法的,鉴定书要求委托人应提交真实合法的材料,但该鉴定书存在乱改、加东西情况,对鉴定材料所附的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有意见,原告没有在该医院看病,故对该鉴定依据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指向不予认可,理由是:因住院时被告告知原告向医院陈述是自己行走所致伤害,这样可以由新农合报销,以减轻被告自己的花费,这种做法在实行新农合之后普遍存在,且原、被告系邻居,原告也不愿意让被告多花费,不能证明被告不是侵权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指向不认可,荣誉证书恰恰印证了原告方观点中的承诺书中的执教名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指向不认可,原告在诉状中所述是被告口述告知,并未见过工资本,不存在虚假陈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理由是:(1)不能证明以上信息是原告本人所发;(2)提交的信息打印件系照片,不是通信部门提供的连续性、完整性的记录;(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本人陈述,以前原、被告之间发过信息,经过村委会处理以后,双方就不发信息了,被告提供的手机信息内容,原告没有印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被告对系自己书写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沁阳市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关于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沁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关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及费用预估的诊断证明书,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作认证;伤残鉴定书,因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不予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明指向,意在强调以上相关证据中载明原告的伤是自己在行走中造成,由于医疗机构对病人伤病成因的记载,通常情况是根据病人或家属陈述制作,不能起到证明伤病成因的作用,本案原告的伤情成因,需要结合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予以认定,故被告关于证据1、2、3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相关表彰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表现良好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工资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手机信息打印件,因被告还将信息保留在自己的手机中,该部分信息的发出方与原告的手机号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沁阳市紫陵镇坞头村村民,被告系一名退休教师,原告系农业户口。2011年6月21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于6月23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原告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右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254.91元(734.5元+15520.41元),后在沁阳市新农合得到补偿费用3171.7元(152.22元+3019.48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中二人进行陪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6254.91元。2012年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内容为“关于李小素腿伤一事,为保双方名声,我自愿每年赔偿一万伍仟元十年(2012年2月份开始),以后每年一万元,此事从我家任何人透出,以前赔偿无效,从零开始赔偿付钱。在这期间本人病、伤神志不清时,李小素凭此条据向我家拿工资本人要钱,此事无在什么时候任何一方死亡,此事彻底结束。武自礼”。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8400元。后因被告不再按照承诺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能否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沁阳法院作出处理意见后,焦作中院发还重审,重审期间,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关于原告应撤诉后重新起诉、法院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审理错误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双方争执的承诺书的证明力。被告对承诺书系其书写不持异议,本院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结合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反映的内容,承诺书可以作为被告伤害原告致其腿伤的证据。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尚能按承诺部分履行,承诺书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辩承诺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侵权的民事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1、医疗费16254.9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13天,计算2人护理,即:29041元÷365天×13天×2人=2068.6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焦作地区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的13天,即:20元/天×13天=260元;4、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的13天,即:10元/天×13天=13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16254.91元+护理费206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500元=19213.58元,被告应予赔偿。被告已实际赔偿原告34654.91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要求二次手术,可待原告治疗终结后,重新进行鉴定后与二次手术费一并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自礼应赔偿原告李小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9213.58元。案件受理费274元,由被告武自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梅翠审 判 员  聂卓文人民陪审员  任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郜奇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