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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邵夜晨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夜晨,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483号原告:邵夜晨,男,1980年12月16日出生。被告:刘平,男,1957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邵夜晨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夜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夜晨诉称:被告在2011年、2012年向原告借款计20万元,约定利息1分6厘,自2012年10月起未再支付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原告邵夜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八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计2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邵卫东与被告原系同事。2011年12月1日、2012年元月31日、2012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2011年12月1日、2012年元月15日、2012年3月27日、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29日,被告分别向邵卫东借款4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被告均出具借条对前述借款予以确认。邵卫东书面表示刘平欠其60000元,委托邵夜晨向刘平追债。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刘平欠邵夜晨260000元,承诺在2013年11月30日之前全额还清,如到期未还,支付利息及以房产抵押等内容。因被告未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数次向原告及邵卫东借款计26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承诺书予以证实,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邵卫东已书面表示由原告代为向被告刘平主张权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且与被告刘平出具的承诺书载明借款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可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万元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夜晨借款本金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已交至报社),合计576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山成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