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罗帅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1341号罪犯罗帅,重庆市武隆县人,现在重庆市渝州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20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罗帅减刑一年;2014年1月24日本院作出(2014)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00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州监狱以罪犯罗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曾获3次记功的行政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罗帅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事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审理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帅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民事赔偿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二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帅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又新审判员 伍 殊审判员 王宗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