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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93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纯银(一般代理),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新(一般代理),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纯银、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当时原告念及孩子小需要完整的家庭等因素才一直与被告委曲求全地生活,但婚后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生活琐事的增多,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被告逐渐出现性格暴躁等缺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在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枣庄高新区永福北路东侧百益花苑小区3号楼4单元1层东户房屋1套,鲁D×××××号轿车一辆及唐峻王子电动轿车一辆,分割被告名下的共同存款共计25万元,共同债务33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前双方相处时间长,相互理解较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存在争执,被告认可该事实,这是每个婚姻家庭普遍存在的现象,婚后双方的孩子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看抚养,原告因为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出发不在家,所以,原告每次出发回来,双方就到被告父母家吃饭。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孩子还小,被告不愿让孩子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为了孩子,原告还是希望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继续共同生活。诉前,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新朗逸轿车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其嫂,并过户到其嫂子名下,被告有严重过错,这是双方最近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被告要求抚养孩子,是因为孩子从小在被告父母家生活,被告一直照看孩子,孩子不能离开被告,孩子与原告在一起的时间很少,不适宜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最近,原告将孩子强行带走,致使被告无法照看孩子,这样对孩子的成长很不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3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短信聊天记录、录音视频资料及被告提交的约定协议、录音短信资料各一份,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又长期共同生活和抚育子女,夫妻间虽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因素存在,但为了家庭和孩子的成长,夫妻应真诚相待,珍惜业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也不足,故其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