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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汨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农民。2015年5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6月3日由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汨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无证醉酒驾驶一台未悬挂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沿汨罗市大众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交警大队东门前路段时,其车的右侧反光镜挂到正沿汨罗市大众南路由北往南靠右行走的被害人丰某的左手臂后,将丰某甩倒在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丰某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顶部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目击群众报警,汨罗市交警大队赶到事故现场将被告人何某带到办案区进行调查,并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何某血液乙醇定性为阳性,定量含量264.46mg∕100ml。本院另查明,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何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丰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除之前已赔偿被害人丰某5000元外,另赔偿了被害人丰某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汨罗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丰某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庆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