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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秦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同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大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多次窜至被害人郑某某经营的中山市黄圃镇某塑料厂盗窃塑料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上述塑料厂门口盗窃塑料瓶约12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同年11月12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塑料瓶约16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3.同年1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塑料瓶约12袋,后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而未果。4.同年11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塑料瓶12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5.同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盗得塑料瓶16袋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6.同年11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秦某某窜至上述地点盗窃塑料瓶8袋,后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郑某某抓获并交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上述被盗赃物并己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赃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缴获的被盗物品的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黄圃镇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单位必成塑料厂出具的产品进仓单、送货单及证明、现场视频录像及截图资料、证人招某某、梁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第3、6宗盗窃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第3、4、6宗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又能如实供述其余犯罪事实,对上述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秦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被害人郑某某被盗的56袋塑料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人民陪审员  崔国添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炳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