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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马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斌、被告严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今年3周岁。婚后感情不好。由于是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脾气不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小孩不关心,不尽做母亲的责任,做事情隐瞒原告,从2014年6月起,单独一个人外出南京,也不知道干什么,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因无具体地址而找不到。原告认为,与其过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早点离婚,对双方都是一种解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女儿陈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夫妻双方婚后育有一女,取名陈某乙的事实。被告严某答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认识的,当时感觉原告人好,就匆忙结婚。当时是缺乏了解,尽管我们性格不合,但是通过磨合还是可以在一起的。和原告在一起生活就是平平淡淡,他对我也很少关心,后来对女儿也不关心,怀孕期间对我也不关心。这么多年肯定有感情,我不希望离婚,生完小孩我也落下病根,不管以前发生什么事,可以重新开始。女儿从小是我自己带的,原告妈妈什么都没有帮忙过。后来又不让我见女儿,还合伙打我。但是为了女儿,我可以原谅原告之前的过错,我想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严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夫妻尚可,自2014年6月因被告严某执意去南京工作,双方意见产生分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并育有一女,期间夫妻感情并无大的波折。现虽因工作地点问题双方产生分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并考虑幼女的健康成长,仍有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袁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