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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徐霆、徐蕾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霆,徐蕾,徐书金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1393号上诉人XX娣,女,1971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1********,汉族,住丹阳市云阳路*号**号楼。上诉人徐霆(曾用名汪亚亭),系现役军人。上诉人徐蕾。徐蕾系徐木金的女儿。法定代理人XX娣,女,1971年11月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231971********,汉族,住丹阳市云阳路*号**号楼。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国宽、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书金。委托代理人潘叶娟,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木金因与被上诉人徐书金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徐木金于2014年12月死亡。经本院通知,徐木金的继承人XX娣、徐霆、徐蕾表明同意参加与承担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娣,上诉人XX娣、徐霆、徐蕾的委托代理人顾姝,被上诉人徐书金的委托代理人潘叶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徐松林与李派儿系夫妻,分别于1986年和1975年去世。徐松林夫妇生前共生育二子四女,分别是长子徐木金(2014年12月去世)、次子徐书金、长女徐法英(1996年去世)、次女徐竹英、三女徐毛英、四女徐小英。本案讼争房产位于丹阳市开发区史巷村埝庙7组,建筑面积59.6平方米。讼争房产系1947年所建,原为徐松林夫妇所有,自1995年起登记在徐木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丹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该房产证中还含另两处房产),后于2001年换证,仍登记在徐木金名下。徐松林夫妇去世后未立有遗嘱,讼争房产一直由徐书金管理使用。2013年10月,徐木金与丹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协议。徐木金被征收房屋的面积为200.67平方米(包括讼争房产),除安置一套面积122.79平方米房屋外,还取得产权调换差价71万余元。其中,讼争房产价值补偿323806元、房型补助16190.3元、物业补助3218.4元、按期签约奖4768元、临时安置费8046元、提前签约奖8910.2元、提前搬迁奖2000元、垃圾清运费补贴600元,合计368438.5元。现讼争房产已被拆除。另查明:徐木金高中毕业后即离家谋生,长期下落不明,直到其父亲去世两年后,即1988年后才联系徐书金回乡。徐书金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承担了较多赡养义务。讼争房产一直由徐书金管理和使用。在徐书金提起本案诉讼前,徐竹英、徐毛英明确将其对讼争房产的应得份额赠与徐书金,徐法英的继承人和徐小英均明确放弃讼争房产的继承权。2013年10月,徐书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木金给付讼争房产的征收补偿款3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徐松林夫妇的合法继承人,对于讼争房产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徐竹英、徐毛英明确将其对讼争房产的应得份额赠与徐书金,徐法英的继承人和徐小英明确放弃对讼争房产的继承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当予确认。本案讼争房产虽然登记在徐木金名下,但该登记行为应当视为家庭代表登记。一方面,讼争房产系祖传房屋,有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可予认定。将祖传房屋登记在长子一人名下,符合农村家庭代表登记的习惯做法。另一方面,徐木金并没有对讼争房产进行持续性的居住使用,而是一直由徐书金管理和使用。徐木金主张曾由其进行翻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木金主张讼争房产归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家庭成员对该祖产的分割处分达成合意。讼争房产的征收补偿款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由于徐法英的法定继承人和徐小英放弃继承,徐竹英、徐毛英明确将应得份额赠与徐书金,故徐书金应享有讼争房产征收补偿利益2/3的份额,徐木金享有1/3的份额。另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徐书金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法可以多分。据此酌定徐书金可多分10000元,即徐书金可分得368438.5元征收补偿款中的2489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徐木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徐书金248959元。二、驳回徐书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6620元,由徐书金负担1620元,由徐木金负担500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徐木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继承权纠纷提起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诉讼。徐松林系于1986年去世,徐书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徐松林重病时曾跟原村妇女主任说,如果见到徐木金回来,房子就给他做一个窝。为此,讼争房产登记在徐木金名下,并非代表家庭进行登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书金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书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于讼争房产原系祖遗房屋并无争议;争议的是,徐木金于1995年将该祖遗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是否属于代表登记。对此,徐松林夫妇六个子女中的五方均认为是代表登记行为,仅徐木金一方予以否认。徐木金予以否认的理由是:徐松林生前曾留下口头遗嘱,同意该遗房屋交由其继承。徐木金系于徐松林去世两年后才回家乡,徐木金在法庭中陈述:其是通过原村妇女主任的转述得知父亲生前的口头遗嘱,而该村妇女主任现也已经过世。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根据该法律规定,口头遗嘱成立必须符合情况危急,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条件。为此,徐木金有关其根据父亲生前口头遗嘱独自所有讼争房产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讼争房屋登记在徐木金名下的事实,应视为徐木金代表家庭进行登记。关于徐书金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讼争房产在2013年10月被征收前,因一直未行分割而处于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各法定继承人之间也未就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因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后起算,故本案中徐书金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关于讼争房产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的份额,徐法英的法定继承人和徐小英放弃继承,徐竹英、徐毛英明确将应得份额赠与徐书金,故徐书金应享有讼争房产征收补偿利益3/4的份额,徐木金享有1/4的份额。原审法院认定根据徐书金的诉讼主张,确认徐书金可享有2/3的份额,并不违反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处分权,可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不无当。因徐木金在本案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向本院表明愿意承担诉讼,故徐木金在本案所享有的权利与应承担的义务,由XX娣、徐霆、徐蕾享有或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37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XX娣、徐霆、徐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书金2489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与保全费合计6620元,由徐书金负担1620元,由XX娣、徐霆、徐蕾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XX娣、徐霆、徐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