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沈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5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富美、周宏寅。被告:沈康。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康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沈康立即返还原告代偿款649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273元(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9月29日分段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向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公司)提出分期购车意愿,因办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需要,委托中业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中业公司在审查被告相关材料后,于同日与被告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中业公司为被告向银行贷款购车提供担保,合同第八条另约定被告应按照与银行签订的合同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因被告未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中业公司代为垫付的,被告应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2011年5月31日,中业公司、被告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银行向被告发放贷款37000元。中业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透支款,但被告自2013年1月起未按约归还贷款。中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银行要求承担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28日代被告向银行代偿6948.45元。另查明,2012年2月10日,浙江中业汽车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名称为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因购买车辆之需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向银行清偿贷款本息计6498.45元,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6498.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双方《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资金占用费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安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498.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4273元(以代偿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自代偿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9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20元,由被告沈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晓杰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沈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