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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娟英与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娟英,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8284号原告朱娟英。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龙。委托代理人李宜。委托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娟英与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洪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娟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宜、田际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娟英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1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熟练操作工。2015年1月12日上午7:25��,原告私带“BB单粒糖果0.5KG(被告财务审核价值为12.5元)”出厂未遂;被告遂以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与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其虽有轻微违规行为,但该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情形;且被告之员工手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情形违反劳动合同法,应属无效。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83,200元。被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盗窃被告处糖果,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其行为属于严重违纪,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4月15日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操作工。2015年1月12日,原告欲携带被告处1斤糖果出厂时,被被告处保安查获。当日,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为4,344元/月。被告处员工手册规定,本人或教唆/要挟/伙同他人盗窃(包括未遂)公司财物、产品、他人财物等,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5日,原告就本案讼争事宜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签收单、事情经过、偷盗事件记录、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签收被告处的《员工手册》,能够证明原告已阅读并理解被告处《员工手册》的相关内容,并表示同意接受。被告处的《员工手册》明确规定,对于员工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属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原告确存在2015年1月12日欲携带被告处糖果出厂的行为。无论原告所带之物的金额大小,原告之行为均属于偷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因此,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之诉讼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娟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朱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洪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凌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