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林立斌与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先飞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立斌,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先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869号原告林立斌。委托代理人詹健,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雪林,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514216-1。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秀丽,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广州先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沙村汪波三街南3号B303之二,组织机构代码55838144-7。法定代表人孙梅。原告林立斌诉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公司”)、广州先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飞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健,被告拍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先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漫画家、插图画家,微漫画平台认证作者,代表作《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林大B的傻逼漫画》。原告多年付出和积累换来了插图界的名望、知名度和一幅幅优秀的作品,也带来了作品被他人非法窃取的痛苦和损失。原告发现先飞公司经营的店铺内的各种商品均标注“先领5元券再来买我付款再送‘金’喜500万”的宣传广告,该广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代表作《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侵权广告在网站多处大肆传播,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经调查,侵权网站由拍拍公司注册经营,被告因侵权广告获取无限的访问量和购买量,获取巨大商业利益和品牌宣传,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恶劣。原告曾致函被告,但未给予合理回复,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在侵权网站首页首屏显著位置连续30天发布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5500元。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并在侵权网站首页首屏显著位置连续30天发布致歉声明;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5500元。被告拍拍公司主要答辩意见是,一、我方仅提供网络服务,并非涉案作品的使用者和相关商品销售者,不是侵权人和适格的被告。网店日常运营、维护由先飞公司自行操作。原告称涉案作品位于先飞公司店铺页面,但并未举证证明。二、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先飞公司为合法存续的企业。三、涉案作品来源于网络,无法确定作品归属,故原告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3-F-00006925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由林立斌申请,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予以登记,作品名称为《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作品类型为美术,作者、著作权人为林立斌,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同时原告提交了该美术作品的原件。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交了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的(2014)许天证民字第110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光盘,经当庭播放该光盘,显示进入“www.tencent.com”网页,再点击右上方查找栏中“WWW.QQ.COM”进入相关页面,点击“购物”,搜索并点击进入“先飞数码专营店”,在相关页面上出现有被控侵权图片。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为原告美术作品镜像的部分内容。但该光盘显示的视频内容中没有体现两被告的主体信息。原告提交了一份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的《协议书》,显示原告授权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淘宝网的广告“我和我的小伙伴们惊呆了零元机!”云手机大型商业宣传广告使用原告作品,北京瑞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使用费48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为公证费500元,提交了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作品图片、作品登记证书、公证书、协议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原告林立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我和我的小伙伴们都惊呆了》属于美术作品。原告林立斌提供了该作品原件,并提供了相应的《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已于2013年6月25日发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林立斌为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林立斌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林立斌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查看原告提供的取证光盘,被控侵权图片为原告美术作品镜像的部分内容。但在原告提供的侵权证据取证光盘中不能体现出两被告的主体信息,对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与两被告的关联关系。因此,本案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立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7.5元,由原告林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文 全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代理审判员 邓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灵均(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