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3650号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3幢负2-5-1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2740-5。法定代表人:付建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负1/1/2/3-1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3626-7。法定代表人:XX,经理。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美的中央空调机组销售合同书》,被告以合同总金额540000元购买了原告的空调机组设备,双方同时约定如迟延付款按合同总金额的3%/天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空调机组设备款、材料费用、人工费用等共计234500元,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74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设备款、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2345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1)以欠款本金1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499元;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据实计算;(2)以欠款本金11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时期同类型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据实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甲方采购乙方美的中央空调,合同金额为540000元。合同约定:“二、付款方式:现金或转账1、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作为定金,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元整。2、室内风机盘管,管道系统安装完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人民币10%,大写:伍万肆仟元整,小写¥54000元整。3、甲方在2014年7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空调合同总金额30%,大写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元整,小写¥162000元整。4、其于余款付款方式,于2015年1月1日开始,2015年12月30日前分期逐月付清,即每月付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小写¥22500元整。三、到货地点:江津区琅山阳光青城(齐荣超市)。交货时间:合同签定支付定金后10日内安装材料到并进行施工(注:转账或汇到乙方帐户为准)。……五、设备验收方式:乙方将美的中央空调设备送至甲方工地现场,由甲方指定人员当场验货,保证所供美的产品与装箱单相符。……九、违约责任:A、违约方迟延供货或迟延付款,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每日承担合同总金额3%违约金。B、甲方对空调开机使用,代表空调安装调试完毕,甲方已验收。C、甲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向乙方付款,乙方将对所安装空调设备进行停机处理,停机带来的损失和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D、双方: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擅自变更合同,终止合同,按合同总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甲方违约,乙方有权拆走所有乙方提供的设备,若乙方违约,乙方不得拆走所有乙方提供的设备)。工程款甲方未结清给乙方之前,工程设备所有权属乙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已付款148000元,即第一笔54000元、第二笔54000元、第三笔40000元,按合同约定第三笔款项被告应在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162000元,因此被告尚欠122000元未付。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应付款22500元,但被告均未支付,截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5个月的款项共计112500元。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2345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美的空调买卖合同,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了供货并履行了己方的其它合同义务,被告就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货款的行为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三笔所欠款项122000元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7499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应付货款的违约金均从2015年5月应付货款的逾期之日即2015年6月1日开始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欠款234500元。二、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暖洋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欠款122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7499元;以欠款12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112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为2465元,由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齐荣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