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先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先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123号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荷花居委会澧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坤忠,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云,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先如,男,1976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城镇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马先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繁星独任审判,书记员杨杰担任记录,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先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马先如于2012年6月21日与信用联社下属的二都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二都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餐馆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1.1‰;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30%的利息。2012年6月21日,二都信用社向马先如发放了贷款20000元,并确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马先如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先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328元,并按月利率14.4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信用联社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马先如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编号XXX《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针对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马先如均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马先如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马先如对信用联社提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亦无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予以抗辩,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信用联社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信用联社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信用联社已履行借款义务,马先如应依约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马先如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328元,并按约定月利率11.1‰加付30%(月利率14.4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先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石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合同期内利息5328元,并按月利率14.43‰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马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马先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繁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