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6年3月9日出生。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刑诉(2015)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啸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5时至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某某路39号院2号车库晚报库房内,采用将库房门锁强行拽开的方式,先后分两次将库房内重约200公斤的废旧报纸、当日发行的4100份乌鲁木齐市晚报及三桶金龙鱼牌食用油盗走。经鉴定,被盗200公斤废旧报纸、4100份当日发行新报纸及三桶食用油价值人民币共计3378元。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23日立案,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向其单位领导交代了盗窃的事实,后在其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在当日将涉案赃物全部退回。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案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涉案赃物已全部向被害人退赔,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