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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席杰与邵有志、黄国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杰,黄国丰,邵有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0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席杰,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梁天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国丰,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邵有志、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元宝山区。上诉人席杰与被上诉人邵有志、黄国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席杰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3)喀民初字第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黄国丰、邵有志与席杰合伙成立了喀喇沁旗醉相知酒城并办理了个体工商登记,经营者为席杰。同年8月25日,黄国丰、邵有志、席杰签订股东出资协议书,约定:席杰出资100000元占出资比例34%,黄国丰出资100000元占出资比例33%,邵有志出资100000元占出资比例33%;同时推举席杰为负责人对内、外开展业务。协议签订后酒城的公章由席杰保管,双方的出资及借款均由席杰本人出具收据和借据加盖酒城公章后收取。双方合伙经营至2013年发生纠纷,并于同年8月16日对酒城库存酒进行了盘点。经赤峰正合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双方经营的喀喇沁旗醉相知酒城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经营成果进行审计:一、资产总额为387629.66元,其中货币资金157550.80元、应收账款31723元,其它应收款(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保证金)50000元、存货(账面存货实物已不存在)145358.88元、固定资产(电脑一台)净值2996.98元;二、负债总额214965.18元(黄国丰借款129210.18元、邵有志借款18572元、席杰借款67192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国丰、邵有志、席杰合伙经营喀喇沁旗醉相知酒城的事实清楚,现双方均同意解散合伙关系进行清算,故其合伙关系应予终止。合伙期间的财产清偿债务后应按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伙期间因双方的出资及借款均由席杰出具收据,故认定货币资金由席杰管理。合伙期间的账面存货已不存在,原因不清,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席杰提出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国丰、邵有志与席杰的合伙关系终止;二、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国丰、邵有志合伙借款及盈利95749.46元【黄国丰借款129210.18元、盈利9010.64元(货币资金157550.80元+应收账款31723元+其它应收款50000元+固定资产(电脑一台)2996.98元=242270.16元-负债总额214965.18元=27304.98元×33%),邵有志借款18572元、应得盈利9010.64元,合计165749.46元-应收账款20000元-其它应收款50000元】;应收账款(详见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20000元归黄国丰、邵有志所有、11723元归席杰所有,其它应收款(承德乾隆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市场保证金)50000元归黄国丰、邵有志所有,固定资产(电脑一台)净值2996.98元归席杰所有,黄国丰、邵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数额的应收款单据给付席杰,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它应收款单据给付黄国丰、邵有志;三、驳回席杰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7866元,由黄国丰、邵有志、席杰各负担2622元,席杰负担部分黄国丰、邵有志已预交,席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国丰、邵有志。反诉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席杰负担(席杰已预交)。宣判后,席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与黄国丰、邵有志合伙期间,其未管理现金。双方合伙时约定其负责对内、外开展业务,黄国丰保管实物,邵有志负责记账并管理现金。虽然在成立醉相知酒城之初的出资和进货借款收据是由其出具的,但实际出资款只是开了空头收据,三人并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在进货时三人才以借款的形式借给酒城钱进货,当时是由其携款去酒厂进的货,所以借款收据是由其出具的,而且该6枚出资和借款收据都是2011年8月25日出具的,故原审仅以这几枚单据就推定其管理现金错误。根据原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黄国丰负责保管实物,现145358.88元货物不知去向应由黄国丰负责。黄国丰、邵有志二审答辩称,合伙协议中未约定邵有志管理现金,从证据看是席杰管理的;掉库未完全认定到席杰身上,而是三人共同承担了,协议也并未约定黄国丰为保管,三人都有钥匙。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喀喇沁旗醉相知酒城向黄国丰借款数额为129201.18元。上述事实有审计报告在卷佐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席杰对其提出的邵有志负责记账并管理现金,其未管理现金的主张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合伙协议中约定推举席杰为负责人、工商档案登记的喀喇沁旗醉相知酒城的经营者为席杰等证据及合伙期间双方的出资及借款均由席杰出具收据等事实,可以认定货币资金的实际管理者为席杰。故对于席杰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席杰主张根据原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黄国丰负责保管实物,现145358.88元货物不知去向应由黄国丰负责。经审查,席杰为此提供的证据亦不充分,故原审认定合伙期间的账面存货已不存在,原因不清,双方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并无不当,席杰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审将黄国丰借款129201.18元误写成129210.18元由此导致了给付数额产生错误,经计算,原审少计算了45.42元,因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黄国丰、邵有志并未上诉,而席杰上诉时亦未对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调整。综上,席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2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李国辉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保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