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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5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显成与张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5419号原告张显成,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崔建辉,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张志杰,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代理人程胜华,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北京路**号。代表人贺学兵。总经理。原告张显成与被告张志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并需伤残评定,本案中止审理。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申请伤残评定,本院予以委托,2015年6月8日鉴定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显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辉,被告张志杰的委托代理人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显成诉称,2014年8月2日13时许,被告张志杰驾驶鄂K0G0**号轿车行驶至步滦线61K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冀HMX8**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张志杰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100.00元=7500.00元,营养费75天×20.00元=1500.00元,误工费265天(致评残前日)×3000.00元/月=26500.00元,护理费(18天×2人+57天)×120.00元=1116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病历取证费32.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0元×20年×10%=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伤残鉴定费2850.00元,车辆损失1800.00元,合计127809.44元。被告张志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双方应负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张志杰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证据二:隆化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隆化县医院的门诊和住院单据,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9595.44元。证据四:隆化县韩家店乡阿虎沟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志军养殖厂业主张志军出具的证明、张志军的户籍证明和张志军出具的5、6、7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张志军养殖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00元。证据五:隆化县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及600.00元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张显成伤情为轻伤一级,支出鉴定费600.00元。证据六: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支出伤残鉴定费2250.00元。被告张志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根据事实及相关的规定,双方应负同等的责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中有部分胰岛素,是治疗糖尿病的,应予扣除;对证据四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工资的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质证。被告张志杰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志杰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500.00元,未有手续。原告对被告张志杰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对被告张志杰垫付的费用认可其垫付住院押金22500.00元,支付门诊费用2821.75元,合计25321.75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中虽有部分为胰岛素药物,因数额较少且原告因伤需综合治疗,对被告张志杰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误工费证据,根据当前农村的工资水平及原告的劳动能力,该证据合理,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志杰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张志杰垫付的款项,被告张志杰主张为27500.00元,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因原告认可被告张志杰垫付25321.15元,对原告的认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3时5分许,原告驾驶冀HMX8**号两轮摩托车沿步滦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KM处,与被告张志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鄂K0G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及调查后认为,被告张志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由便道驶入步滦线道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摩托车在车把上悬挂物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多发脑挫裂伤;2、硬膜下血肿;3、硬膜外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枕骨骨折;6、颅底骨骨折(颅内积气);7、头皮裂伤;8、右足第一趾骨撕性骨折;9、右踝皮肤裂伤;10、吸入性肺炎;11、糖尿病;12、上牙左侧1、2、3右侧1、2、3牙齿震荡。原告住院75天,为治疗支出医疗49595.44元。原告的伤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00元。原告伤后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0元。被告驾驶的鄂K0G0**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告张志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321.75元。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49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50.00元=3750.00元。营养费75天×20.00元=1500.00元,误工费120天×100.00元=12000.00元,护理费(17天×2人+58天×1人)×60.00元=552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00元×20年×10%=203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元,鉴定费2850.00元,合计10008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志杰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此虽被告有异议,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依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因被告张志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志杰赔偿原告70%。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致评残前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原告无需持续误工,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1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前18天按2人计算,根据长期医嘱,原告自2014年8月3日至19日计17天医嘱二人陪护,对原告的护理费其中17天为二人护理,另外58天为一人护理,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20.00元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的护理费每日按60.00元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10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情况,酌定350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0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被告的车辆亦损坏,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57695.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47695.44元,由被告张志杰赔偿70%即33386.81元,扣除已垫付的25321.75元,再赔偿原告8065.06元。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239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显成各项经济损失52392.00元。二、被告张志杰赔偿原告张显成各项经济损失8065.06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显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减半收取1084.00元,原告张显成负担325.00元,被告张志杰负担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2168.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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