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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廷于、许广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冯在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廷于,许广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冯在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许保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82号原告:许廷于,男,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许广顺,男,201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朱玉英。(系许广顺之母)上列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法定代表人:蒋艳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在兵,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现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负责人:白超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保玉,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原告许廷于、许广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冯在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许保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功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廷于、许广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夏继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告冯在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德全、被告许保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廷于、许广顺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许,许保玉驾驶鲁R×××××重型货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KM+725M(太和县桑营段),与由南向北行驶冯在兵所驾驶的皖S×××××货车相互躲避时发生刮擦后,冯在兵驾驶的皖S×××××货车与原告许廷于驾驶许广顺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张继兵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期间内均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后两原告分别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及太和县中医院治疗,共同在住院期间花去住院医疗费10万余元,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许廷于治疗费75900.24元、误工费25天×66.58元=1664.5元、护理费25天×107.57元=2689.25元、住院伙食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25天×30元=750元、交通费25天×5元=125元,共计81878.99元;许广顺治疗费12373.09元、护理费12天×107.57元=1290.84元、住院伙食费12天×30元=360元、营养费12天×30元=360元、交通费12天×5元=60元、术后休息6个月×30天=180天×护理费107.57元=19362.6元,180天×营养费30元=5400元,共计39206.53元,总合计121085.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保留两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三期治疗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再另案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事故车皖S×××××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按照保险合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许广顺休息期6个月应是误工期,不是护理期;对于许广顺营养期180天没有依据。冯在兵在庭审中辩称:该事故车辆皖S×××××厢式货车所有人是亳州市谯城区天天惠购物广场老板许向阳,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因本案另一受害人张继兵已在襄樊市襄阳区起诉,法院在判决时应给张继兵预留一定保险份额。许保玉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事故车辆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该车是2014年我购买的二手车,挂靠在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许,许保玉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39KM+725M(太和县桑营段),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冯在兵所驾驶张继兵乘坐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相互躲避时发生刮撞后,冯在兵驾驶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许廷于驾驶许广顺乘坐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继兵、许廷于、许广顺受伤,张继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太公交认字[2015]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事故的发生,是因许保玉、冯在兵双方的过错所致,许保玉、冯在兵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继兵、许廷于、许广顺无责任。许廷于受伤后,于2015年4月3日9时许被人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②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③眼外伤左侧眼角膜挫裂伤,④鼻唇沟裂伤,⑤左侧第八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左侧肾损伤,⑥左侧尺桡骨骨折,⑦失血性休克,⑧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73450.24元、门诊治疗费2450元。许廷于出院医嘱为:“①院外康复治疗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②左上肢支具固定6周后拆去,左上肢绝对不能负重3个月;③加强营养功能锻炼,不适随诊”。许广顺受伤后,于2015年4月4日被人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①右侧股骨粗隆间骨折,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4月7日转入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18日出院,共住院15天,在太和县人民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37.26元,在太和县中医院花去住院医疗费8936.63元、门诊治疗费2599.2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许廷于治疗费75900.24元、误工费1664.5元(25天×66.58元)、护理费2689.25元(25天×107.57元)、住院伙食费750元(25天×30元)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交通费125元(25天×5元),共计81878.99元;赔偿许广顺治疗费12373.09元、护理费1290.84元(12天×107.57元)、住院伙食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60元(12天×5元)、术后休息6个月护理费19362.6元(180天×107.57元)、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共计39206.53元,总合计121085.5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两原告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三期治疗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再另案起诉。另查明:该事故另一受害人张继兵因死亡已经在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许保玉驾驶的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系山东省菏泽诚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自2014年9月25日-2015年9月24日止。冯在兵驾驶的皖S×××××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许向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为自2015年1月8日-2016年1月7日止。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许廷于的身份证、许广顺的户口本复印件、太公交认字[2015]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廷于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发票共4张、出院医嘱、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冯在兵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许宝玉的身份证及驾驶证、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皖S×××××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证、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投保单两份、皖S×××××轻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单两份、桑营镇天齐村村民委员会一份证明、许广顺在太和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4页、治疗票据4页、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许廷于、许广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因许保玉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及冯在兵驾驶皖S×××××轻型厢式货车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其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冯在兵、许宝玉该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所造成的后果应按50%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R×××××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许宝玉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皖S×××××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冯在兵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因事故期间许廷于、许广顺户籍均为农村人口,所以赔偿依据应参照安徽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因许廷于保留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三期治疗诉权待伤残评定后再另案起诉。所以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只计算住院期间。据此,许廷于应得到赔偿项目为住院医疗费75900.24元、误工费1664.5元(25天×66.58元/天)、护理费2539.25元(25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费750元(25天×30元)、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交通费125元(25天×5元),共计81728.99元;许广顺应得到赔偿项目为住院费12373.09元、护理费1218.84元(12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费360元(12天×30元)、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交通费60元(12天×5元),合计14371.93元。因本案另一受害人张继兵已在襄樊市襄阳区起诉,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给张继兵预留一定份额。综上,许廷于、许广顺共赔偿的有住院医疗费88273.33元(75900.24元+12373.09元)、住院伙食费1110元(750元+360)、营养费1110元(750元+360元)、误工费1664.5元、护理费3758.1元(2539.25元+1218.84元)、交通费185元(125元+60元),合计96100.93元。所以,上述赔偿项目中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90493.33元(88273.33元+1110元+1110元)应由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5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对下余的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合计75493.33元(90493.33元-10000元-5000元)及上述赔偿项目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07.6元(3758.1元+1664.5元+185元),共计81100.93元。应由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为40550.5元(81100.93元×50%);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均提出在原告诉求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许廷于、许广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两原告提出保留待伤残评定后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三期治疗费用的诉权,本院应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许廷于、许广顺经济损失45550.5元(40550.5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许廷于、许广顺经济损失50550.5元(40550.5元+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廷于、许广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2元,减半收取13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各负担6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功法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艳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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