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福民二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唐春梅、张玉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唐春梅,张玉明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福民二初字第319号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住所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福西村。法定代表人唐健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婵,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春梅。被告张玉明。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与被告唐春梅、张玉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继宗、审判员李凌锋与人民陪审员林德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龙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蔡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春梅、张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事人申请给予六个月时间由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调解未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诉称,原告承接两被告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业务,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4月20日两被告欠水洗加工费134901.9元未付清给原告,2014年4月20日被告唐春梅的丈夫被告张玉明在结算收据上签字确认。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支付加工费134901.9元给原告;2、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利息以134901.9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收据,欲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4901.9元的事实。被告唐春梅、张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到玉林市福绵区福绵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调取被告唐春梅与被告张玉明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到玉林市公安局福绵派出所调取被告张玉明户籍证明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春梅、张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有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依职权所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承接被告唐春梅、张玉明的服装进行水洗加工业务,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唐春梅、张玉明欠水洗加工费134901.9元未付清给原告,被告张玉明在结算《收据》上签名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34901.9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唐春梅与被告张玉明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唐春梅、张玉明提供服装给原告进行水洗加工,原告按两被告的要求将加工好的产品交付给两被告,双方的承揽加工关系成立。现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加工成果,因此两被告负有支付水洗加工费给原告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欠水洗加工费134901.9元未付清给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应将该欠款如数付清给原告。由于两被告拒付加工费占用了原告的周转资金,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由两被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春梅、张玉明夫妻对上述欠款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唐春梅、张玉明所欠原告的加工费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服装所欠下的债务,显然,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两被告应共同支付欠下的水洗加工费及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春梅、张玉明共同支付水洗加工费134901.9元给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二、被告唐春梅、张玉明共同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给原告玉林市福绵区金世顺水洗厂(利息计算办法:以134901.9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被告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000元,全部由被告唐春梅、张玉明负担。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继宗审 判 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林德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龙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