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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与黄海红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黄海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052号原告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图。委托代理人王静,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宝同,上海源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红。委托代理人陈育新,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欣公司)与被告黄海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上海腾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日公司)的起诉。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欣公司诉称,案外人腾日公司因经营问题,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9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首笔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5,000元;次笔借款金额为20万元,资金占用费为2,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协议还约定腾日公司如未按约还款应每延迟一日按剩余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宏图将借款打入腾日公司所要求的被告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仅于2013年4月24日、4月25日、7月1日分别收到还款本金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25万元,剩余本金45万元未获清偿,故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拿到借款后并未用于公司事务,而是归其个人使用。故被告作为腾日公司股东,其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借款协议明确,原告是基于腾日公司资金紧张才借款,不是用于被告个人使用或腾日公司归还被告的欠款,被告隐瞒其与腾日公司的借贷关系,导致原告不知情;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出借银行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该行为违反金融管理法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借款45万元、资金占用费7,000元、违约金暂计1,000元(以本金4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海红辩称,被告对原告与腾日公司的借款合同不清楚,确实曾有涉案款项打到被告的账户。因为被告是腾日公司的股东,由于腾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曾向被告借款,该款项是腾日公司用于归还被告的欠款。被告对如何使用该款不发表意见,且被告从未向原告归还过欠款。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一、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将款项汇到指定账户,原告汇款时是知道该款是汇给被告的,其汇款是知情、自愿的,不能因为原告收不回借款就产生了侵权;二、被告的收款行为是基于合同约定的正常交付行为,不构成出借银行账户;三、借款的去向及用途与被告黄海红是否侵权没有关系,原告将资金使用人拖入诉讼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是滥用权利;四、被告没有向原告披露其与腾日公司借贷关系的义务,故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况。综上,被告对原告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本案损害后果是原告与腾日公司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此与被告也无关,故被告的侵权责任不成立。原告力欣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协议(一)》、《借款协议(二)》,证明原告与腾日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证据2、民生银行个人汇款业务凭证两张,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图将钱款打入被告的账户;证据3、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委托张宏图将钱款打入协议约定的腾日公司指定的其股东黄海红个人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是原告与腾日公司签订的,且被告怀疑两份协议是借款后或同时签订的,因为在签订第一笔时,通常尚不知道后续借款,在此情况下,抬头表明了“借款协议(一)”不符常理,也可以进一步印证原告与腾日公司对于借款的权利义务、主体都是明知的;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过汇款,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不具备证据的价值及意义,该款是张宏图汇入的,应该是张宏图本人而非原告出具说明。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腾日公司曾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借款协议(一)》,载明由于腾日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同意提供该笔借款,并汇入腾日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腾日公司应于借款期限内陆续清偿借款,并在到期日一次性支付资金占用费5,000元,如腾日公司未按约还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剩余未还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8月16日,原告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张宏图将5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2012年9月18日,原告与腾日公司又签订《借款协议(二)》,约定腾日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资金占用费2,000元,其余约定同《借款协议(一)》。2012年9月19日,原告委托张宏图将20万元汇入被告的个人银行账户。上述两笔共计7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尚余45万元本金未获清偿,故涉诉。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认定,据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却非依据借款合同,而是依据被告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此,本案案由应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考察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由于原告所出借金钱的损失已实际发生,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据此可归结为: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2、被告是否具有过错?3、如肯定前述两问,则被告的行为与上述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本案中,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和案外人腾日公司,被告所为的仅是收受汇款的行为,合同双方既约定向第三方账户履行,原告亦认可被告的账户确系腾日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故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账户,具有法律上的原因,是知情且自愿的,被告收受资金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利。其次,被告以自己名义、使用自有个人账户收受资金,不存在套取银行信用的情形,不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被告不是借款合同相对方,本不负有向原告披露其与腾日公司资金关系的义务,本案即使存在违反借款用途的情形,原告也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腾日公司主张;至于被告身为腾日公司股东是否存在侵害公司权益情形,系公司内部治理关系,亦不应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故被告不具有过错。最后,鉴于被告既无过错,又未实施具体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4,085元,由原告力欣房地产经纪(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