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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与罗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罗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幸,男,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599。委托代理人:孔静,广东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罗幸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丽磁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约定罗幸在生产部从事喷漆工作。合同期届满后,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罗幸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2013年7月罗幸领取的应发工资为3045.36元,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罗幸共领取应发工资26269.40元,2014年6月罗幸领取应发工资2917.97元。罗幸主张其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丽磁公司处工作,中途于2013年4月7日离职,后又于2013年6月26日再次入职罗幸处工作,第二次入职后,丽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丽磁公司否认罗幸的说法,主张罗幸于2012年2月23日入职丽磁公司处工作,2013年4月1日口头请假回老家,之后于2013年6月26日回其单位继续工作。罗幸因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丽磁公司发生争议,向珠海市香洲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珠香劳人仲案字(2014)8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丽磁公司支付罗幸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780元。丽磁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对职工休假情况负举证责任。丽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罗幸请假情况予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丽磁公司认可的考勤表显示的2013年4月至6月25日期间,丽磁公司并未在考勤表中对罗幸请事假的情况予以标注登记,且在2013年4月的考勤表中仍保留有罗幸的姓名的情况,原审法院对丽磁公司称罗幸于2013年4月1日至6月25日期间请假回老家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罗幸称2013年4月1日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罗幸称2013年4月1日离职,双方续签的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于该日解除。双方确认自2013年6月26日起罗幸回到丽磁公司处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从该日起,双方再次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丽磁公司聘用罗幸,应与罗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2013年6月26日起罗幸再次入职丽磁公司处工作,丽磁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7月25日前与罗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丽磁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内与罗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承担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支付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丽磁公司已发放了上述期间的工资,还应当再向罗幸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29208.60元(3045.36元÷30天×5天+26269.40元+2917.97元÷30天×25天)。仲裁裁决由丽磁公司向罗幸支付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780元,在丽磁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罗幸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丽磁公司应支付罗幸上述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780元。丽磁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罗幸支付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7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8780元。二、驳回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判决后,丽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丽磁公司无须向罗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878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首先,罗幸回老家时,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到期,不存在自动终止的情形。其次,罗幸回老家时并没有提出书面请假申请。罗幸在仲裁以及一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出其提出过请假申请书,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过书面请假申请。再次,丽磁公司从未向罗幸发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仅仅是停发其薪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幸有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罗幸是声称老家出事,直接通过电话向丽磁公司请假的,并没有履行正常的请假程序。丽磁公司相信其确实发生大事,出于基本的人文关怀,丽磁公司也不会死板的非要罗幸回来填写“请假单”再回老家。正因为其非正常程序请假,才出现其考勤暂停,一审法院以此推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依据。2、从事实上,双方仍然在履行已签订的劳动合同。罗幸从老家回来上班后,其工作岗位、工资待遇、工作时间甚至发工资的账号都没有任何改变。罗幸也从未提出过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仍按照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丽磁公司也从未拖欠或者克扣过罗幸一分钱的工资。双方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生效并继续履行。3、罗幸先是谎言欺骗后又恶意诉讼,其行为不可纵容,通过本次诉讼,丽磁公司才知道,实际上罗幸并没有回老家,而是以此为借口去其它公司应聘,当罗幸发现在其他公司工作不满意之后,又借口事情处理完毕,回丽磁公司处上班。罗幸在明明知道双方合同并未到期的情况下,还谎称只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没有续签。罗幸的目的无非是想在离职时可以额外获得双倍工资。罗幸答辩称:1.罗幸在2013年4月后未前往丽磁公司工作原因是离职,在丽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证明罗幸并非因事假未参加工作;2.罗幸离职后曾到高效电子工作,高效电子也曾为罗幸发放工资,以上两个可以证明罗幸是离职并非请假;3.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在2013年4月因罗幸的离职而终止,双方也在2013年4月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6月罗幸重新入职,重新与丽磁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应继续适用双方已终止的劳动合同;4.罗幸于2014年6月向丽磁公司提交辞职申请审批表,说明罗幸的辞职是符合公司制度,丽磁公司主张罗幸是因请假而不是离职应当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二审时,丽磁公司提交了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以及2014年4月至6月的员工薪资表,拟证明罗幸的工资水平在2013年4月请假回家前后没有大幅度的变化,仅仅在罗幸的基本工资一栏中按照每年增加50元有了微幅的调整,以及罗幸2014年4月至6月的工资情况。罗幸质证称,其于2013年6月再次入职后基本工资增加了50元,技工补贴也增加了100-200元,而且基本工资的变化会导致加班费等其他工资项目的增加,并对2014年4月至6月的实领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罗幸2014年4月至6月的应发工资为1888.9元、3676.17元、2917.97元。经审查,双方对上述员工薪资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员工薪资表反映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将上述证据纳入审查的范围,并结合本案的其他事实和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罗幸与丽磁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7日,罗幸与丽磁公司续签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罗幸主张,其是因丽磁公司工资待遇较低而于2013年4月初提出离职,2014年6月26日,其因丽磁公司提高了工资待遇,而重新入职丽磁公司工作并从事喷漆工作。根据丽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6月-8月员工薪资表,罗幸于从丽磁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基本工资从2013年3月之前的1350元调整为1400元,技工补贴没有发生变化,其他工资项目亦无较大变化。罗幸2014年4月至6月的实领工资分别为1607.78元、3309.9元、2575.85元。本院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罗幸于2013年6月到丽磁公司上班是否属于重新入职行为。经查,2012年2月23日,罗幸入职丽磁公司工作。2012年4月5日,罗幸与丽磁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约定罗幸在生产部从事喷漆工作。2013年3月7日,罗幸与丽磁公司续签了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在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之后,2013年4月初,罗幸突然离开公司。从本案的案情来看,罗幸关于其是因丽磁公司工资待遇较低而于2013年4月初提出离职,2013年6月26日,其因丽磁公司提高了工资待遇,而重新入职丽磁公司工作并从事喷漆工作的主张,存在以下存疑之处:其一,罗幸于2013年3月7日,罗幸与丽磁公司续签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该行为即表示罗幸与丽磁公司对双方继续劳动关系达成了一致意见,理所当然包括了双方对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限达成了合意,而罗幸于2013年4月初突然离开,且主张其是因丽磁公司工资待遇较低而提出离职,显然该主张与其客观行为相互矛盾;其二,根据丽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2013年6月-8月员工薪资表,罗幸于从丽磁公司领取的工资中基本工资从2013年3月之前的1350元调整为1400元,技工补贴没有发生变化,其他工资项目亦无较大变化,罗幸于2013年6月在丽磁公司上班的工资待遇实际上与之前的工资水平持平,可见,罗幸关于其是因丽磁公司提高了工资待遇才重新入职的主张与事实并不相符;其三,2013年6月,罗幸在丽磁公司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和工作期限与罗幸续签的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劳动合同在履行内容上是一致的,显然,罗幸主张其于2013年6月回到丽磁公司上班属于重新入职行为是与事实相互矛盾。而罗幸主张其于2014年4月从丽磁公司离职后,曾在高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上班,但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讲,即便罗幸的确曾在高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上班,也不代表罗幸与丽磁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合法解除。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罗幸关于其自2013年4月从丽磁公司离职并于2013年6月重新入职丽磁公司的主张存在诸多疑点,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罗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丽磁公司主张罗幸于2013年4月是因家中急事而请假的说法,虽然丽磁公司未能提供请假手续,但考虑到丽磁公司的规模有限,内部管理制度不能苛求细节完善,且罗幸主张请假的事由为家中急事,实际上确会存在口头请假的可能,再加之罗幸请假后亦返回公司实际履行了之前续签的劳动合同,综合言之,丽磁公司的上述说法确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应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为,罗幸于2013年6月回到丽磁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履行双方之前续签的劳动合同,而非罗幸重新入职丽磁公司,原审法院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二、丽磁公司是否应向罗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如上文所述,本院认定罗幸于2013年6月回到丽磁公司上班的行为属于履行双方之前续签的劳动合同,故罗幸与丽磁公司之间自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属于履行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自然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但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丽磁公司与罗幸之间属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工作而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丽磁公司本应于2014年4月22日前与罗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丽磁公司并未在上述期间履行法定义务,故丽磁公司依法应向罗幸支付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6314.5元(1607.78元÷30天×8天+3309.9元+2575.85元)。原审法院对此项的裁判有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丽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部分无理,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二、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罗幸支付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14.5元;三、驳回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珠海丽磁音响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孟庆锋代理审判员  张榕华代理审判员  艾欣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宝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