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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阿豹。委托代理人:夏振华、夏晓智,乐清市锋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秉钧。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阿豹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3日、3月10日,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JK-迅利II电脑车,共计104套,合计货款384800元,合同约定该交易为附条件买卖,在货款未付清或票据未兑现偿付之前,原告保留货物的所有权。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16820元,尚欠679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送货单两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因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保留所有权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张,以证明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中出示,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2月3日、3月10日,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购买JK-迅利II电脑车,共计104套,合计货款384800元。并由被告的经理张秉威在二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间,被告陆续汇款给原告共计316820元,尚欠原告货款67980元。本院认为: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9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张送货单、四张增值税发票及原告的陈述为凭,被告依法应予偿付。被告未及时结清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乐清市杰瑞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79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980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浙江达利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林伟强人民陪审员  包蒙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华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