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被申请执行人姜孝旺、朱志仙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姜孝旺,朱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老河口行非审字第00109号申请执行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金同庆,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志丹,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计生办干部。被申请执行人姜孝旺,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被申请执行人朱志仙,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姜孝旺、朱志仙夫妇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本局于2015年2月5日向其下达了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法定的时间内,姜孝旺、朱志仙夫妇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22日,本局在向其下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是法律赋予的职权。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下达后,仍未按规定时间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老河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河卫生计生征决(2015)第0100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杨继锁人民陪审员 卢圣全人民陪审员 陈德强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