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宝玉与王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宝玉,王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张宝玉,男,1986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包头市东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友生,男,1988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平安城镇。委托代理人许连岭,天津市蓟县上仓镇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景路,男,1985年7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央,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张宝玉因与被申请人王友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乌民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宝玉、被申请人王友生的委托代理人许连岭、于景路、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凌晨2时许,何金成驾驶被告王友生所有的冀JG32**/冀JJR**挂车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12km+672m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在应急车道内行驶的由史建宇驾驶被告张宝玉所有的蒙B575**/蒙BQ4**挂车发生碰撞,后冀JG32**/冀JJR**挂车冲出高速公路与高速公路右侧护坡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伤,冀JG32**/冀JJR**挂车驾驶人何金成及同乘车人郭永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双方驾驶员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9月6日经被告王友生申请,卓资县人民法院旗下营法庭对原告所有的蒙B575**/蒙BQ4**挂车车辆实施了扣押,将该车辆停放到被告内蒙古日月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由其保管。2013年9月13日因该车载有货物,在征得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原告自行找车将其挂车(蒙BQ4**)拖走。2013年10月7日牵引车(蒙B575**)在停车场被全部烧毁,经卓资县消防部门现场勘查,起火原因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的蒙B575**/蒙BQ4**挂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9545元,日停运损失为1017元;该主车报废,已无修复价值。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友生所有的冀JG32**/冀JJR**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主车50万、挂车5万元)。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宝玉对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关证据,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者第三险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如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友生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宝玉主张的车辆损失费9545元有鉴定结论为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1000元,予以认定。其主张的拖车费13000元,数额过高,但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实进行了倒运车载货物的行为,酌情支持5000元。其主张的停运损失32544元,不予全部支持,酌情支持15255元(1017元×1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627元其中有部分单据不予认定,实际认定金额319元。其主张的饭费390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玉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玉车辆损失不足部分7545元(9545元-2000元)、交通费319元、鉴定费1000元、倒运车载货物费5000元,合计13864元的50%即6932元。三、由被告王友生赔偿原告张宝玉停运损失费7627.5元(15255元×50%)。上述款项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210元,由原告张宝玉负担904元,被告王友生负担306元。张宝玉庭审时诉称,集宁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第201303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依照法律规定营运车辆不能被实施扣押,而原审法院将申请人的车辆实际扣押,在扣押过程中主车被烧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蒙BQ4**挂车修理费、修车费30000元,停运期间损失费,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停运支出鉴定费1070元。被申请人王友生辩称,集宁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且在该认定书下发时双方均在认定书上签字并捺印,是对认定书的认可;申请人诉称原审法院错误扣押车辆,导致其车辆在停车场烧毁的诉求,与被申请人无必然联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车辆损失以及车辆停运损失和修复期间的认定,都是符合客观事实的;申请人所诉的挂车修理费30000元并不符合客观情况,主张三个月的停运损失不符合车辆的修复价值,且原告的牵引车在法院扣押期间因不明原因失火,主挂车不可能再发生营运损失,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中关于申请人张宝玉所有的蒙B575**/蒙BQ4**挂车进行鉴定时,遗漏了对蒙BQ4**挂车损失的鉴定。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一组挂车照片,但从该组照片上无法看到挂车的损毁程度。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张宝玉对交通管理部门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对该事故认定书提请复议机关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则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2013年10月7日,申请人所有的牵引车蒙B575**在停车场被烧毁,此车已没有修复的价值,就该牵引车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且案款均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所有的挂车至今仍未进行实际修复,且鉴定报告中也未对挂车的损失进行说明,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该车的损坏程度,所需费用无法确定,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申请人张宝玉要求被申请人王友生连带赔偿车辆修理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9月13日,因车上载有货物,为避免损失扩大,申请人经原审法院准许,雇车将其所有的蒙BQ4**号挂车拖走。原审酌情支持申请人停运损失15255元(1017元×15天)并无不当,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从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2月17日共计三个月的停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审 判 长 帅宇兵审 判 员 谢旭红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