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与被告万荣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万荣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民一初字第00190号原告张世圣。原告田佃玉。原告张士蓉。原告李顺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圣。被告万荣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自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责人孙茂升。原告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与被告万荣盛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香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世圣到庭参加诉讼,并作为原告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盛鑫公司、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诉称,2015年2月23日,张拖明驾驶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92KM,追尾撞上张世圣驾驶的鄂HAC6**小型轿车,造成鄂HAC6**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士蓉、李顺新、田佃玉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田佃玉住院治疗,张士蓉、李顺新门诊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蓉、李顺新、田佃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盛鑫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607.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盛鑫公司书面答辩称,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张拖明,应由张拖明承担侵权责任;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盛鑫公司已垫付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公司未答辩。原告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四原告的身份证一组,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A2、机动车行驶证两份,证明原告张世圣是鄂HAC6**小轿车的所有人,盛鑫公司是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A4、保单两份,证明盛鑫公司为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A5、荆门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一组,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六张,证明田佃玉支出医疗费7002.72元,张士蓉支出医疗费750元、李顺新支出医疗费510.3元,共计8263.02元;A6、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证明田佃玉从事商品零售业;A7、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张世圣支出施救费1100元;A8、赔付协议,证明张世圣的车辆修理费经与人寿公司协商由人寿公司一次性包干赔偿其9500元;A9、拖车费发票、定损拆装费发票,证明维修车辆支出拖车费200元和拆装费500元。被告盛鑫公司、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A1能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2可以证明张世圣系鄂HAC6**小轿车所有人,盛鑫公司是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本院对A2予以采信;A3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A4保险单可以证明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对A4予以采信;A5田佃玉的医疗费票据与其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相印证,张士蓉、李顺新的医疗费票据及购药发票与其受伤时间、伤情相符,能够证明三人为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A6可以证明田佃玉为个体工商户,本院予以采信;A7、A9票据形式合法,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世圣必然支出相应的施救费及拖车费等相关费用,本院予以采信;A8可以证明张世圣与人寿公司达成协议由人寿公司赔偿修理费95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2月23日,张拖明驾驶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荆襄向1692KM,追尾撞上张世圣驾驶的鄂HAC6**小型轿车,造成鄂HAC6**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士蓉、李顺新、田佃玉三人受轻微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张拖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圣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蓉、李顺新、田佃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田佃玉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002.72元,医嘱需休息二周,张士蓉支出医疗费750元,李顺新支出医疗费510.30元。张世圣为此事故支出施救费1100元、拖车费200元、拆装费500元。张拖明已赔偿10000元。张世圣的修理费经与人寿公司协商由人寿公司一次性包干赔偿其9500元。田佃玉系个体工商户。晋M501**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盛鑫公司,该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2015年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148元/年、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729元/年。经审核,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263.02元、护理费1101.93元(28729元/365天×14天)、误工费2542.86元(33148元/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拖车费200元、拆装费500元、施救费1100元、车损9500元,以上合计23487.81元。本院认为,张拖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故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和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该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为宜,即对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187.81元(8543.02元+1101.93元+2542.86元),因人寿公司与张世圣就修理费达成协议,包干赔偿,故应由人寿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9500元,剩余的施救费、拖车费、拆装费应由人寿公司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1260元[(1100元+200元+500元)×70%]。因此,人寿公司应赔偿四原告22947.81元,扣减张拖明已赔偿的10000元(该款由其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实际应赔偿12947.8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经济损失12947.81元;二、驳回原告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世圣、田佃玉、张士蓉、李顺新负担2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县支公司负担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慧支行,户名:荆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5704010400027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如自动履行义务的,将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17560301040000261,开户行:湖北省荆门市农行金泉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