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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杭州恒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413号原告杭州恒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欣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天任,男。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伟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杭州恒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与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昱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天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起,被告开始向原告购买油感涂层胶等产品,约定按公斤计量,价格随行就市。至2013年12月30日,原告共供货5150公斤,扣除退货500公斤,实际供货4650公斤,总价为91175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现金19500元、于2013年7月27日支付现金23400元,尚欠货款429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2900元及利息457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润发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经口约,由被告鑫润发公司向原告恒星公司购买FS-805油感涂层胶。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100425元,并全额开具了三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2013年6月20日,被告支付货款19500元;2013年7月27日,被告支付货款234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9250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48275元。致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按起诉标的42900元向被告主张货款。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七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现金存款凭证复印件及对应的收条复印件各三份、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货后,被告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是欠理的。原告自愿按42900元向被告主张货款,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鑫润发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恒星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货款42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厉昱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华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