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齐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长春电气公司与东北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再终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前进大街2266号。法定代表人:裴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玉双。委托代理人:王会,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齐富公路。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铎。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腾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春电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长春电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王会,东北变压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铎、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长春电气公司起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DBMY2010039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油中气/水监测单元3个,货款共计75万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款到发货。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交货日届至,被告没有履行先付款义务,虽经原告以函件、电话等形式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东北变压器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合同真实性不予承认。因为没有原始的购销合同,其向原告咨询过产品价格,但最终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达成交易,其手中有询价函及对方的报价函,所以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龙沙区人民法院查明:长春电气公司提供与东北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传真件,合同约定,东北变压器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购买油中气/水监测单元3个,单价25万元,货款75万元,款到发货,交货时间2010年2月27日,东北变压器公司在买受人处盖有采购合同章。长春电气公司称,双方电话沟通后,2010年1月28日15时41分东北变压器公司将盖的合同传真到其公司,其公司盖章后于2010年1月29日传真给东北变压器公司。东北变压器公司主张合同没有原件,不是其单位公章,没有与长春电气公司签订过合同、传真订立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长春电气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电话记录,但无法显示东北变压器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15时41分与长春电气公司通话或传真的记录。长春电气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与其公司的通话记录,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出具说明,2346209号电话,2010年1月28日话单,通话信息只保留6个月。龙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长春电气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后,东北变压器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先付款义务,使其未交货,给其造成损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东北变压器公司对长春电气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公司的行为,没有给长春电气公司发过传真签订合同。长春电气公司没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其申请法院调取通讯信息,因该信息超过通信部门保留期限,无法查实,不能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长春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长春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长春电气公司负担。宣判后,长春电气公司不服,以买卖合同盖有双方单位公章,双方的合同关系清楚,证据确实,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而一审法院拒不认定所签订的有效合同,损害了其公司的利益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北变压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付其公司货款7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律师费。东北变压器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从未与长春电气公司签订过合同,长春电气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长春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虽然我国法律对以传真件、复制件等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加以保护,但前提是有证据证实它的真实性。长春电气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变压器公司否认与其签订过该合同,同时对合同中“采购合同章”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从未使用过该章,经查该公司工商档案,该档案中对该章没有备案。经调取东北变压器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没有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周家洪。长春电气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合同的真实性,其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长春电气公司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长春电气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2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在本案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长春电器公司称:传真作为有效的书面合同形式,是受我国法律保护的。根据证据链的完整性,法庭完全有理由推定双方合同关系存在。就购买油中气/水监测单元HYDRANM2产品,双方经过询价、报价,最终以传真形式订立合同,完全符合合同法有关订立合同的规定。东北变压器公司发出询价单,其公司以传真形式发给东北变压器公司报价单,并于2010年1月28日15时41分24秒以传真形式收到编号为DBMY2010039盖有东北变压器公司采购合同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传真件是受现行法律保护的合同形式。双方的合同关系是非常清楚的。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如东北变压器公司拒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则理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的,既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又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双方合同关系的存在,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东北变压器公司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长春电气公司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对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长春电气公司未能提供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证据。长春电气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仅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该合同加盖的是黑龙江东北变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章,该章公司从来没使用过,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二审法院调取其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该采购合同章未备案。长春电气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洪,其公司没有此人,二审法院调取其公司员工工资表,证实没有合同上的委托代理人周家洪。一审法院向通讯公司调取其公司的通话单,因超过保留期限,未能获取通讯信息。长春电气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款到发货,但没有该公司开户行和账号。该公司出卖的是通用产品,如果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以后,应组织货源并与买方联系发货事宜,而该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从未给买方打过电话或通过其他方式联系,这些均违反交易习惯。综上,长春电气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生效并成立,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讼请求再审不应支持,请求再审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2010年4月2日,黑龙江东北变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北贸易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东北变压器集团齐齐哈尔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之前,长春电气公司与东北贸易公司双方没有业务往来。2010年1月21日,东北贸易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发出询价单,询价油中气/水监测单元、型号HYDRANM2,局部监测单元、型号UHF86,介质损耗监测单元、型号CEM,铁心接地监测单元、型号GNDI的单价。2010年1月28日03时11分,长春电气公司以传真的方式向东北贸易公司发出上述产品的单价报价,其中油中气/水监测单元、型号HYDRANM2的单价为25万元。在本案一、二审中,长春电气公司提供了2010年1月28日15时36分24秒、15时41分24秒,由东北贸易公司向其发出工业品买卖合同(传真件),两份买卖合同(传真件)的合同编号、签订时间、出卖人、买受人、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时间等合同条款均相同。第一份买卖合同(传真件),在买受人一栏中的电话、传真号码处加盖东北贸易公司采购合同章。在出卖人一栏左侧加盖了长春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出卖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一栏中均未填写内容。第二份买卖合同(传真件),东北贸易公司在与第一份合同的相同位置盖有其公司采购合同章,在委托代理人一栏中有周家洪签字。在出卖人一栏左上角加盖了长春电气公司合同专用章,书写了开户银行、账号、住所地等相关公司信息。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长春电气公司称,2010年1月28日收到东北贸易公司买卖合同传真后,加盖上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给对方回传真了,具体时间无记载,目前无相关证据。2010年1月28日15时36分24秒买卖合同传真件,是其公司在二审提供的,合同上的章是其公司加盖的,给对方回传过去了,其公司没有回传真的资料。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0年2月27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没有与东北贸易公司以电话、信函、传真等通信方式联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东北贸易公司与长春电气公司经过询价、报价后,其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发出购买油中气/水监测单元HYDRANM2买卖合同(传真件),该合同对购买标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方式等均有明确约定,其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要约的规定,应视为东北贸易公司向长春电气公司发出购买油中气/水监测单元HYDRANM2产品的要约。长春电气公司提供的第一份买卖合同(传真件)表明,仅在出卖人一栏左侧加盖了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对于出卖人的住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开户银行、账号等一栏中的公司信息均未填写内容。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款到发货,该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既无开户银行名称又无银行账号,通过银行转账付款无法履行。长春电气公司称,其在该合同上加盖章后,以传真方式发给对方,但没有发给对方的相关证据。因其没有提供向东北贸易公司发出该合同传真的承诺证据,其主张合同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对该合同未承诺,故该合同未成立。长春电气公司提供的第二份买卖合同(传真件)与第一份合同(传真件)相比,发出时间相差5分钟,两份合同的条款内容、买受人加盖章的位置完全一致。所不同的是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有了周家洪签字,在出卖人一栏处又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并书写了其公司相关信息。长春电气公司虽然主张将该合同于次日发给对方,但未提供发出传真的相关证据。如长春电气公司将同一份合同(传真件),第二次填写公司相关信息后发出,那么在该合同出卖人一栏处就应有第一次传真所留的合同专用章和第二次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因合同上只有加盖章,没有第一次传真所留章,故该合同乏缺真实性。其没有提供将该合同又以传真的方式发送给东北贸易公司承诺的有效证据,主张合同成立理由,既无事实根据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的规定。长春电气公司对该合同未承诺,故该合同未成立。长春电气公司与东北贸易公司之间没有经济往来,如果长春电气公司向东北贸易公司传回买卖合同承诺,应在承诺后的合同履行期限内,以信件、电话、电函、传真等通信方式与东北贸易公司沟通汇款、发货等相关履行合同事宜。而长春电气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与东北变公司没有任何通信联系。有悖买卖交易习惯。东北贸易公司更名为东北变压器公司,长春电气公司起诉东北变压器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一、二审的案由均为债权纠纷,案由不当,应予纠正。因为当事人双方是由于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所发生的纠纷,该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未成立,未成立的买卖合同不能产生合同之债。综上所述,长春电气公司在本案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要约、承诺时效的相关规定。长春电气公司主张合同成立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齐商三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谷宏峰审判员  董保红审判员  赵广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微信公众号“”